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2年度,79號
PTEV,112,屏簡,79,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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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79號
原 告 蕭蕙萍

被 告 藍佩慈

蔡祐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祐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二、原告其餘之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蔡祐成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祐成以50,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祐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蔡祐成原為夫妻關係(於110年7月 6日兩願離婚),被告藍佩慈與被告蔡祐成為同事關係,被 告藍佩慈知悉被告蔡祐為有婦之夫,竟與被告蔡祐成於109 年9月間以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堪認被告藍佩慈蔡祐成之行為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且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達破壞婚姻原告與被告蔡祐成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藍佩慈、蔡 祐成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藍佩慈辯稱:如附表所示LINE對話內容,係於109年9月 間,但內容不完整,而且被告蔡祐成告訴我他已經離婚了等 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蔡祐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蔡祐成原為夫妻關係(於110年7月6日兩願離婚 ),被告藍佩慈與被告蔡祐成為同事關係,被告藍佩慈、蔡 祐於109年9月間以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等情,有卷存 戶口名簿、LINE對話內容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5、65-67



頁),應可信為實在。雖被告藍佩慈辯稱內容不完整云云, 然被告藍佩慈並未提供被告二人間於109年9月間完整LINE對 話內容以供本院比對,故被告藍佩慈此項辯解,並無可採。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可知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藍佩 慈辯稱被告蔡祐成告訴我他已經離婚了等語,已提出身分證 影本背面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而對照卷存上開戶籍謄 本蔡祐成父、母、住址、出生地資料,該身分證影本背面之 父、母、住址、出生地資料均與被告蔡祐成個人資料相符, 可信此身分證背面影本為被告蔡祐成之身分證無訛,而觀之 該身分證配偶欄為空白,故被告藍佩慈上開辯解並非虛偽。 原告雖提出112年4月10日於本院調解時之錄音譯文被告陳稱 「叫我借他錢,然後我就想說,你沒有生活費應該跟你太太 拿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證明被告藍佩慈知悉被 告蔡佑成為有配偶之人,惟被告藍佩慈稱:是過一年111年 借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並提出被告蔡祐成簽發擔 保之本票2紙(見本院卷第81頁),而上開本票之發票日分 別為111年1月25日、111年2月8日乙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 ,足見被告藍佩慈辯稱借款日期係111年間,應屬實在,自 難以111年間被告藍佩慈稱跟你太太拿才對等語,遽為推論 被告藍佩慈於109年9月間與被告蔡祐成為附表所示LINE對話 內容時,知悉被告蔡祐成為有配偶之人。此外原告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即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藍佩慈於109年9 月間與被告蔡祐成為附表所示LINE對話內容時,知悉被告蔡 祐成為有配偶之人。是則本件被告藍佩慈主觀上既未認知被 告蔡祐於109年9月間係有配偶之人,則被告藍佩慈與被告蔡 祐成為附表所示LINE對話內容時,自難認有故意或過失可言 ,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藍佩 慈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與侵權行為法律關系之要件不符,自 難准許。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如果配偶之一方為不誠實之行動 ,破壞共同生活之平和安定幸福者,則為違背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人權利。另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 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 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 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 條 第3 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 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甚而肌膚之親,該夫妻之一方與該他人之行為已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
 ㈠本件被告蔡祐成於109年9月間係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藍佩 慈為附表所示LINE對話內容,表達對被告藍佩慈「想你」、 「愛你」等語,依社會一般通念及觀感,被告二人之互動顯 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業已影響原告與被告 蔡祐成忠誠、互信之基礎,對婚姻之本質加以干擾、侵害 ,並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義務之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已足 以動搖原告與被告蔡祐成間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忠實目的,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因 被告蔡祐成一方行為不誠實,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甚明,且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蔡祐成 侵害其配偶權,即屬有據。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從事工程顧問公司 助理,被告蔡祐成國中畢業,兩造均未擔任學校校長老師、 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業經原告 陳明在卷,並有卷存被告蔡祐成戶籍資料可查,又原告與被 告蔡祐成所得及財產資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證(外放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蔡祐 成財產資力,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蔡祐成 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是認本件原告請求50,000元慰撫



金,始為允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祐成給付 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蔡祐成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民法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權宣告 被告蔡祐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LINE對話內容,「藍」指被告藍佩慈,「蔡」指被告蔡 祐成)
傳送人 內容 截圖在本院卷頁數 蔡 想你惹 第65頁 蔡 我們的感情卻一直有別人的聲音 第65頁 蔡 愛你 早點睡 第65頁 藍 還有漸層呢? 第65頁 藍 你讓我回到年輕的時候,這樣的你讓我更喜歡了。 第65頁 蔡 樣想 我們問題會很多 那倒不如現在結束 第65頁 藍 我不要啦!我已經離不開你了,除非你也不要我了,我的心我的人都給你了, 要不然我們去問月老,到底該怎麼辦才好? 第65頁 藍 不是我動搖了,我的內心深處告訴自己 ,難道這個他就是你所謂對的人嗎? 第65頁 藍 我到底怎麼了,我真的完全可以相信他的 第65頁 蔡 下雨天沒地方去 還是要找別間休息 第65頁 藍 我哭為什麼我的感情都走的那麼辛苦 第67頁 藍 榞~我想睡了,晚安~明天見 第67頁 藍 有啊!還會想你就在我身邊 第67頁 蔡 晚點就要見了 第67頁 蔡 我要報警 我女朋友失蹤了 已失聯8小時 第67頁 藍 我在開車了 第67頁 蔡 今天舒服 第67頁 藍 我感覺不到你舒服 第67頁 藍 好不容易我遇到你,我想緊握你的手, 你不能鬆開喔! 第67頁 蔡 誰放手還不一定! 第67頁 藍 你認為我會鬆開,除非環境所逼 第67頁 藍 都有,但目前我還很努力維繫這段情 第67頁 藍 不許收回我要你永遠陪我 第67頁 藍 你照片有給小孩看? 第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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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