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2年度,487號
PTEV,112,屏簡,487,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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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487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許竣雄
被 告 王崑隆
王俊太

王俊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
年度簡附民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 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不因其是否移送民 事庭,而有所差異(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王崑隆毀損債權之犯行而受 有損害,並於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24號刑事訴訟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請求將坐落屏 東縣高樹富貴段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巷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 產),於109年5月20日所為二親等間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 及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王俊太、王 俊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5月20日所為納稅義務人登記塗 銷,回復為被告王崑隆名義。而該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依 移送前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判斷,亦即必須審酌是否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者,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對於刑事訴訟之被告及依民 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就其所受損害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請求 回復而言,其訴訟標的為「回復損害請求權」,通常指因侵 權行為所受損害賠償之範圍為限,即依民法第192條至同法 第196條之規定。又依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既請求撤銷被告等間以買賣為原因之房屋納稅義 務人變更登記,其真意在於將被告王俊太王俊峯之房屋納 稅義務人登記塗銷後,再回復登記為被告王崑隆名義,訴訟 標的應為「回復(不動產所有權)原狀請求權」,而「回復 原狀請求權」與「回復損害請求權」在客觀上屬不同之法律 概念,不容混為一談,此觀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 判例意旨自明。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撤銷被告間買賣關 係之債權行為及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行為、塗銷納稅義務人 登記、回復登記部分,顯非因被告犯罪行為所生之直接損害 ,縱令原告確有該項請求權存在,亦僅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為之,尚不得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該項請求。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起訴合法要件不合,應認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三、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另原告之 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設有規定。再移送民 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 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 字第37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既有不合法之情形,本院刑事庭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自應 依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原告之訴不合法之情形復無 法補正,依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由本院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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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