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386號
原 告 陳韋韶
被 告 楊子言(原名盧妍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3
月10日以112年度重簡字第372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097元,及自112年2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19,09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明知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 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10年6月27日 21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崇南路之統一超商翊聖門市, 將其名下屏東廣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小婷和寶寶」之詐欺集團成員,繼而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金融卡密碼予該人,容任其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該 帳戶後,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30日 17時34分許,假冒天然小舖電商業者,致電向原告佯稱該電 商平台遭駭客入侵,致客戶被額外下訂多筆訂單云云;該集 團成員繼而假冒富邦銀行客服,致電向原告訛稱其須依指示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被告上 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 ,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 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 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 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 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 ,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 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 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 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 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另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 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 取捨,舉重以明輕,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亦同。且民事訴 訟採形式的真實發見主義,與刑事訴訟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 義者不同,民事訴訟不涉及國家刑罰權與被告人身自由,心 證程度之要求僅須達到證據優勢或較強蓋然性即為已足,並 不以如刑事訴訟程序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為必要。是以, 本件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此對 本院並無拘束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110年6月27日21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崇南路之 統一超商翊聖門市,將其名下屏東廣東路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小小婷和寶寶」之詐欺集團成員,繼而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其金融卡密碼予該人,又原告於110年6月30日17時 34分許,接獲假冒天然小舖電商業者,致電向原告佯稱該電 商平台遭駭客入侵,致客戶被額外下訂多筆訂單云云;該集 團成員繼而假冒富邦銀行客服,致電向原告訛稱其須依指示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被告上 開帳戶,合計119,097元,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重簡字第372號卷(下稱新北卷)存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973、8582、10865號不 起訴處分書可證(見該案卷第27-3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110年度偵字第7973、8582、10865號卷宗,核則無訛,應 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交付帳戶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事實,雖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參以被告確有交付所有前述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惟衡諸常情,近一、二十年來,詐欺 集團氾濫橫行,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 之人,易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工具之用,不得 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 以免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之工具等情,業經報章、媒體、網 路及政府多年來不遺餘力報導及宣導,已為一般人均公知之 事實,況近年來詐騙人士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 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身心健全之 成年人,應可合理判斷輕易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重要個人 資料,交付毫無親誼關係之陌生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 工具,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不得推諉為不知。故 被告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詐欺集團之不法行為予 以助力,成為該集團詐欺取財使用之工具,致原告遭詐騙11 9,097元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119,097元,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業於112年2月10日送達被告,有上開新北卷第45頁送達 證書可佐,是原告併請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097 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被告帳戶 110年6月30日20時57分許 19,123元 屏東廣東路郵局帳戶 110年6月30日21時0分許 49,987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6月30日21時1分許 49,987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