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379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被 告 陳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9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 國112年4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3、5所載被告應受分配 之執行費2,40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300,000元,合計302,40 0元,應予剔除。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受理111年度司執字第549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製作分配表(下 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2年5月17日實行分配,原告收受系 爭分配表及通知後,於分配期日前之112年5月16日具狀聲明 異議,並於112年5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且已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無誤。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及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訴外人即債 務人董碧蓉均有債權存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前對董碧蓉名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亦有參 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因被告於前開三筆土地上設有擔保 本金最高限額3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故 其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有分配302,400元(含執行費2,400 元)。
㈡然依照系爭分配表之附註記載,被告並未聲明參與該案分配 ,亦未陳報實際抵押債權金額,故係以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 之抵押債權列入分配,又被告除系爭執行事件外,也曾於本 院108年度司執洪字第5510號案件參與分配,受償之金額與 系爭執行事件同為300,000元,則聲請人前案受償之債權與
本案是否為同一債權,顯屬有疑。
㈢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係於95年12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1 50,000元、於96年2月2日簽發,票面金額80,000元、於96年 5月14日簽發、票面金額100,000元之本票三紙(下合稱系爭 本票)。被告迄今未曾持系爭本票向董碧蓉請求給付或聲請 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 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董美蓉向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故被 告主張之債權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內進行分配等語。為此, 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本院108年度司執洪字第5510號案件與系 爭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權並非同一債權,且曾於系爭執行債 權中陳報本院96年度拍字第60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及系爭本票正本,惟於100年後就未曾持系爭本票對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置辯,求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兩造均為系爭 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 29頁),則被告之債權倘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執行事件之 債務人董碧蓉怠於為罹於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將使原告受 分配之債權金額減少,就原告而言,董碧蓉自屬怠於行使其 權利,顯將影響原告之債權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依上開 說明,本件原告主張代位董碧蓉行使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 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129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137條第3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 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 7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自非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本票執票人 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而延長為5年。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本票,係分別於95年12月15日 、96年2月2日、96年5月14日簽發,並均未記載到期日,應 視為見票即付,此有系爭本票三紙及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 5243號債權憑證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本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5510號案件卷第208至210頁)。依前開系爭本票及債 權憑證所示,其中96年2月2日、96年5月14日簽發之本票經 被告持之聲請為本票裁定(本院96年度票字第1950號裁定) ,於96年12月3日確定;另95年12月15日簽發之本票亦經被 告持之聲請為本票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 8072號裁定),於99年1月18日確定,其後則無其他請求, 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等可中斷時效之紀錄,直至107年間始 經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為前開債權憑證。由此以 觀,並以本票3年之消滅時效計算,系爭本票之時效應早已 於102年1月間完成,縱使被告於107年間時效完成後再次聲 請強制執行,並取得本院前開債權憑證,仍不發生時效中斷 之事由,自無時效重行起算之情形。
㈣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 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 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裁判參照)。此時,原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性或為避 免其法律關係之複雜化而不準用之普通抵押權之規定,例如 民法第870條之1、第870條之2、第880條等規定,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確定後,回復適用(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修訂七 版下冊第385至386頁參照)。系爭抵押權雖登記擔保本金最 高限額300,000元,應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因被告於96年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即本院96年度拍字第600號拍賣抵押物 裁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及前開說明, 系爭抵押權即因確定而成為普通抵押權,本件因此有民法第 880條規定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以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是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系爭本票,其請求權已於102年1月 間全部完成,被告亦應於107年1月前實行系爭抵押權,而被 告遲至112年5月18日始向本院陳報系爭本票參與系爭執行事 件,已逾前開條文所定之5年除斥期間,足見除系爭本票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外,系爭抵押權也已因被告未於系爭本票時
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 本票之票據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代位董美蓉對被告為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3、5所載被告應 受分配之執行費2,40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300,000元,合計 302,4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985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3 、5所載被告應受分配執行費2,40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300, 00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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