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2年度,322號
PTEV,112,屏簡,322,202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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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322號
原 告 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亨
訴訟代理人 游永峰
被 告 光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育芳
訴訟代理人 戴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350元,及自111年1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自111年3月25日向原告購買彩晶磚、麵包 磚、植草磚、緣石及界石等,貨款合計636,072元,被告除 支付訂金183,000元及部分貨款348,722元外,尚有104,350 元(636,072元-183,000元-348,722元=104,350元)未為給 付,為此依兩造訂購單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除假 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請款明細表、統一 發票、支票、出貨單為證,應可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訂購 單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3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4日起(支付命令繕本於111年11月23 日送達被告,有支付命令卷存送達證書可稽)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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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曜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曜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