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72號
原 告 李姿慧
被 告 鄭豐益
崑晉水果行即蘇永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豐益、崑晉水果行即蘇永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6,913元,及被告鄭豐益自112年5月11日起、被告崑 晉水果行即蘇永洲自112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鄭豐益、崑晉水果行即蘇 永洲連帶負擔新臺幣604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鄭豐益為被告崑晉水果行即蘇永洲之受僱人,被告鄭豐益於111年8月1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客車,沿屏東市忠孝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百利加油站對面時,因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追撞訴外人鄧顯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推撞原告所有(登記於母親林伯貴名下)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42,802元(工資23,735元,零件19,06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者被害人對於該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金錢賠償,得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且得自由支配而任意使用,不必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所有A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修理,而請求修理費用,對該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限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2006年10月(見本院卷第339頁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10日,已使用15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7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067÷(5+1)≒3,1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067-3,178) ×1/5×(15+10/12)≒15,8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067-15,889=3,178】,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3,735元,則實際損害額為26,913元(3,178元+23,735元=26,913元)。至於原告主張每日薪資885元,因本件交通事故參與調解2次而請假,損失薪資1,772元乙節,惟此係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告鄭豐益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非有理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豐益、崑晉水果行即蘇永洲連帶給付26,913元,及被告鄭豐益自112年5月11日起(本件112年4月19日筆錄繕本於112年4月20日公示送達,有卷存第307頁之公告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12年5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崑晉水果行即蘇永洲自112年5月6日起(本件112年4月19日筆錄繕本於112年4月25寄存送達於被告崑晉水果行即蘇永洲住所地派出所,有本院卷第313頁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5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