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37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林逸誠
複代理人 林信宏
被 告 林岱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22元,及自112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31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於110年8月27日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長治鄉南二高平面道路外快車道北往向方向行駛,至南下迴轉車道時,因迴車未注意往來車輛,而與同向原告承保訴外人鍾瑾璐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4,330元(零件費用13,690元、工資費用3,350元、烤漆費用7,2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之相符為證,且經本院依職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實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被害人對於該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金錢賠償,得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且得自由支配而任意使用,不必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所有A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修理,而請求修理費用,對該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限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2016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8月27日,已使用5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8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690÷(5+1)≒2,2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690-2,282) ×1/5×(5+3/12)≒11,4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690-11,408=2,282】,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3,350元、烤漆費用7,290元,實際損害額共計為12,922元(2,282元+3,350元+7,290元=12,922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2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22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派出所,有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5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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