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2年度,200號
PTEV,112,屏小,200,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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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200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被 告 葉芳岑



李佩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260元及自111年8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芳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芳岑前邀同被告李佩臻連帶保證人,向 訴外人吉昌機車行訂購機車,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 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 價為113,600元,計分36期繳款,每期應繳金額為3,156元, 若未按期繳款,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 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又吉昌機車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同時將該公司之應收 帳款讓與原告,詎被告葉芳岑並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分期款 項66,260元未清償,又被告李佩臻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李佩臻則以:系爭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之簽名不是伊 簽的,被告葉芳岑買車前要辦貸款,請伊當保證人,伊就把 身分證資料拍下寄給葉芳岑,惟伊信用不好,沒辦法當葉芳



岑的保證人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及應收帳款明細 為證。被告李佩臻雖否認有擔任被告葉芳岑保證人,並辯 稱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非其所為云云 。惟依原告所提出開電話錄音光碟譯文所呈現對保之情形 ,除確認被告李佩臻之身分證後6碼、出生月日、地址號碼 、居住地、戶籍地何人居住、任職時間、工作性質等本人身 分資訊外,並包含:「問:您是擔任誰的機車的保證人?答 :葉芳岑。」、「問:是你的?答:妹妹。」「問:好,那 她這台摩托車分36期一個月繳叁仟零伍拾陸元對?答:可以 呀。」、「問:是金額對的?答:對。」、「問:好,那我 確認資料到這樣就可以了,妳有同意幫她做保?答:有有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65-67頁),足見被告李佩臻知悉購 車標的、分期期數、每期應繳金額,並向表示擔任保證人無 訛,應認兩造間已成立連帶保證契約無訛,被告李佩臻空言 否認,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260元 及自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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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