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等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1年度,434號
PTEV,111,屏簡,434,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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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簡字第434號
原 告 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信任
原 告 曾美惠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吳金源律師
被 告 林椀莛
葉展榮
長哲民
長宏和
施百俊
許哲夫
吳明哲
徐素萍
許淑
鍾孟翰
謝應盛
宋玉琴
鍾壬嬌
章澤豐
林岳樟
上1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50,000



元(每個車位價格35萬元,有章斌建設開發公司出具停車位 收據發票一紙在卷可憑,以15個車位核算),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2,97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2,650元後,原告 仍應補繳判費50,325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審理 時,當庭諭知原告應於112年8月25日前補繳前開裁判費,並 告知原告如逾期未予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當日言詞 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2頁反面)。然原告未按期如 數補繳,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經兩造辯論終結,原訂同年8月31日宣判,因本裁定駁回 ,當然不存在而取消,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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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