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167號
原 告 蔡昭明
林招德
蔡伯崇
蔡承翰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鄭敏助
訴訟代理人 陳美珠
被 告 鄭忠正
鄭忠信
伍芬葶
伍文玲
訴訟代理人 張樹坤
追加 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鄭宗麟
追加 被告 鄭慧燕
黃志宏
林昕緯
林永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紘齊
被 告 林文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蔡昭明、林招德、蔡伯崇、蔡承翰共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共 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9-5⑵部 分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599-5⑴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被告 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追加被告林昕緯與原告蔡昭明、 林招德、蔡伯崇、蔡承翰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596⑴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被告鄭敏助、 鄭忠正、鄭忠信及追加被告鄭慧燕、黃志宏、林昕緯共有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2-1⑴部分面 積26平方公尺,追加被告黃志宏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 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5⑴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被告林昕
緯、林永麗與原告林招德、蔡伯崇、蔡承翰共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7⑴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 追加被告林文賜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如附圖所 示編號592⑴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應將上開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9-5⑵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上 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 原告對外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以 新臺幣(下同)2,60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鄭忠正、鄭忠信、伍芬葶及追加被告鄭慧燕、黃志 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原僅以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伍芬葶、伍 文玲為被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①被告鄭敏助、鄭忠 正、鄭忠信共有坐落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下稱5 99-5地號)如起訴書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約150平方公尺之土 地或②被告伍芬葶、伍文玲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下稱590地號)如起訴書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約70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編號A或(按漏「或 」)B部分土地上之水泥圍牆、鐵絲圍籬、樹木、路頭等地 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在前項編號A或(按漏「或」)B部分 土地通行,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下稱6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行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05-107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鄭慧燕、黃志宏、林昕緯、林永 麗、林文賜,並追加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①被告鄭敏助 、鄭忠正、鄭忠信共有599-5地號如屏東縣屏地政事務所112 年4月1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599-5⑵部分面 積4平方公尺、編號599-5⑴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被告鄭敏 助、鄭忠正、鄭忠信、追加被告林昕緯與原告蔡昭明、林招 德(按原告誤繕為「昭」)、蔡伯崇、蔡承翰共有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地號(下稱59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6⑴部 分面積127平方公尺,被告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及追加
被告鄭慧燕、黃志宏、林昕緯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 0地號(下稱592-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2-1⑴部分面積26 平方公尺,追加被告黃志宏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下稱59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5⑴部分面積16平方公 尺,被告林昕緯、林永麗與原告林招德、蔡伯崇、蔡承翰共 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下稱597地號)如附圖所示 編號597⑴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追加被告林文賜所有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地號(下稱59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2⑴ 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或②被告伍芬葶、伍文玲共有590地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590⑴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追加被告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下稱42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426⑴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應將前 項編號599-5⑵部分土地上之水泥圍牆、花台等地上物移除, 並容忍原告在前項編號599-5⑵部分土地通行,且不得為任何 禁止或妨礙原告對外通行之行為,或②被告被告伍芬葶、伍 文玲應將前項編號590⑴部分土地上之鐵絲圍籬、水泥圍牆、 鐵架造溫室等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在前項編號590⑴部分 土地通行,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對外通行之行為, 追加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應容忍原告在前項編 號426⑴部分土地鋪設水泥版橋以供通行,且不得為任何禁止 或妨礙原告對外通行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9-261、3 29、330頁),原告訴之追加,均係本於原告共有600地號土 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同一基礎事實, 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僅通行方案有所不同,基於紛爭 解決一次性,而提出選擇訴之合併,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訴 之追加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600地號為原告共有(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 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599-5地號土地為被告鄭敏助 、鄭忠正、鄭忠信共有(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 乙種建築用地),597地號土地為追加被告林昕緯、林永麗 與原告林招德、蔡伯崇、蔡承翰共有(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596地號土地為被告鄭敏助 、鄭忠正、鄭忠信、追加被告林昕緯與原告蔡昭明、林招德 、蔡伯崇、蔡承翰共有(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 乙種建築用地),595地號土地為追加被告黃志宏所有(使 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592地號 土地為追加被告林文賜所有(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592-1地號土地為被告鄭敏助、鄭忠
正、鄭忠信及追加被告鄭慧燕、黃志宏、林昕緯共有(使用 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590地號土 地為被告伍芬葶、伍文玲共有(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 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426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 追加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使用分區為一 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因原告所有600地號 土地東側遭同段590、426地號土地,西側遭同段599-2、599 -5地號土地、南側遭同段594、595、596地號土地、北側遭 同段589-4、589、601地號土地所包圍,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需向西經由甲方案【即被告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 共有599-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9-5⑵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 編號599-5⑴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被告鄭敏助、鄭忠正、鄭 忠信、追加被告林昕緯與原告蔡昭明、林招德、蔡伯崇、蔡 承翰共有59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6⑴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 ,被告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及追加被告鄭慧燕、黃志宏 、林昕緯共有592-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2-1⑴部分面積26 平方公尺,追加被告黃志宏所有59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5 ⑴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被告林昕緯、林永麗與原告林招德 、蔡伯崇、蔡承翰共有597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7⑴部分面 積6平方公尺,追加被告林文賜所有59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 592⑴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等土地】接屏東縣萬丹鄉社口路對 外通行;或向東經由乙方案【即被告伍芬葶、伍文玲共有59 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0⑴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追加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42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4 26⑴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等土地】接屏東縣萬丹鄉加社路對 外通行,然被告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伍芬葶、伍文玲 與追加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林昕緯、林永麗 不讓原告通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原告 通行權存在,並命通行範圍之被告、追加被告將地上物移除 ,容忍原告通行或設置版橋,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 對外通行之行為等語。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鄭敏助、鄭 忠正、鄭忠信共有599-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9-5⑵部分面 積4平方公尺、編號599-5⑴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被告鄭敏 助、鄭忠正、鄭忠信、追加被告林昕緯與原告蔡昭明、林招 德、蔡伯崇、蔡承翰共有59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6⑴部分 面積127平方公尺,被告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及追加被 告鄭慧燕、黃志宏、林昕緯共有592-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 92-1⑴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追加被告黃志宏所有595地號如 附圖所示編號595⑴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被告林昕緯、林永 麗與原告林招德、蔡伯崇、蔡承翰共有597地號如附圖所示
編號597⑴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追加被告林文賜所有592地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592⑴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或②被告伍芬葶、 伍文玲共有59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0⑴部分面積43平方公 尺,追加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426地號如 附圖所示編號426⑴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應將前項編號599-5⑵部分 土地上之水泥圍牆、花台等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在前項 編號599-5⑵部分土地通行,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對 外通行之行為,或②被告伍芬葶、伍文玲應將前項編號590⑴ 部分土地上之鐵絲圍籬、水泥圍牆、鐵架造溫室等地上物移 除,並容忍原告在前項編號590⑴部分土地通行,且不得為任 何禁止或妨礙原告對外通行之行為,追加被告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農田水利署應容忍原告在前項編號426⑴部分土地鋪設水 泥版橋以供通行,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對外通行之 行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抗辯:600地號土地與同段591 、594地號土地,原先就是原告祖先所有的,本來就有路可 走,退步言縱無法依上開方式通行,亦以乙方案是損害最少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伍芬葶、伍文玲則以:590地號土地,原告主張通行範圍 ,有溫室、圍牆後,則為426地號土地之溝渠,顯不利於通 行,而599-5、596、592地號土地,現為屏東縣萬丹鄉社口 路52巷,供公眾通行,為既成道路,故僅需拆除600地號與5 99-5地號土地鄰接處之矮牆、樹木即可對外通行,應屬損害 最少之處所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追加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答辯:426地號為水利 用地,目前為溝渠,應用以輸水、灌溉之農田水利設施,不 得任意變更作道路使用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追加林昕緯、林永麗辯稱:596、592-1地號土地所設屏東縣 萬丹鄉社口路52巷,並非既成道路,而係僅因附近住戶先前 協議共同出資購買596、592-1地號土地作為通行,屬私人道 路,故應以乙方案為損害最少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㈤追加被告林文賜陳稱同意讓原告通行我的土地等語。 ㈥追加被告鄭慧燕、黃志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此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只要土地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即已足,不以絕對不通公路為必要,即土 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正常之使用 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所稱「公路」,係指供 公眾通行之通路,並不以公有道路(國道、省道、縣市道或 鄉鎮道)為限,私有道路只要供公眾自由通行者,亦包括在 內。同時不以地籍圖或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道」地目為 限,實際上,只要供作道路使用,縱非「道」地目,亦屬之 。再者,所稱「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乃無法依通常方法利 用土地之謂,換言之,鄰地通行權之行使,須為土地通常之 使用所必要;是否為土地通常之使用所必要,除應考慮土地 之位置、面積以及地形、地勢等因素外,尚應考量土地之用 途以定之,而有關土地用途之考量,應以合法的利用為準, 土地若作違法使用,自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又審酌土地是 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時,不應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標準,土 地倘因使用種別編定變更而變更用途時,其使用必要亦隨之 變更。經查:
㈠緣600地號為原告共有(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 種建築用地),599-5地號土地為被告鄭敏助、鄭忠正、鄭 忠信共有(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597地號土地為追加被告林昕緯、林永麗與原告林招德 、蔡伯崇、蔡承翰共有(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 乙種建築用地),596地號土地為被告鄭敏助、鄭忠正、鄭 忠信、追加被告林昕緯與原告蔡昭明、林招德、蔡伯崇、蔡 承翰共有(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595地號土地為追加被告黃志宏所有(使用分區為鄉村 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592地號土地為追加被 告林文賜所有(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592-1地號土地為被告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及 追加被告鄭慧燕、黃志宏、林昕緯共有(使用分區為一般農 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590地號土地為被告伍芬 葶、伍文玲共有(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 築用地),426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追加被告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乙節,有卷存土登記第三類謄本、土 地登記公務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9-21、163、165-167、202、304-306、321-322頁,卷二第 149-151頁,卷三第209-211、225-231頁)。
㈡又原告共600地號土地東側遭同段590、426地號土地,西側遭 同段599-2、599-5地號土地、南側遭同段594、591地號土地 、北側遭同段589-4、589、601地號土地所包圍,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乙情,有卷存地籍圖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 查詢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9-81頁),足見600地號土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於袋地,應可認定。
㈢原告共有600地號土地,現雜草叢生,原告主張甲方案,高低 落差73公分,現築有高50公分至120公分短牆,現有柏油路 面,寬3.9公米,向南可接社口路;被告伍芬葶、伍文玲共 有590地號土地,現種植南非塊根球根植物,有鐵製網室, 向東有鐵絲網圍籬,426地號土地目前為溝渠未有版橋,再 向東為加社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三第125-145頁)。
㈣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此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 所有權之調整,而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 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此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 ,倘土地所有人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之一部,使土地成為袋 地,既為其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 許不通公路之土地通行周圍土地。故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 ,致造成袋地之情形者,既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 預期其能事先安排,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本件如附圖 所示編號599-5⑴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編號596⑴部分面積12 7平方公尺、編號592-1⑴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編號595⑴部 分面積16平方公尺、編號597⑴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592 ⑴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為現況道路,合計244㎡(66㎡+127㎡+26㎡ +16㎡+6㎡+3㎡=244㎡),對照上開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資 料,可知上開各該編號之現況道路即為社口路52巷,則社口 路52巷設置於599-5、597、596、595、592、592-1地號6筆 土地上,應可認定。又依卷存屏東○○○○○○○○○函謂有關屏東 縣○○鄉○○村○○路00巷0○0○0號初編日期為67年6月24日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63頁),應可推知社口路52巷之現況道路最遲 於67年6月24日即已存在。茲查:
①依本院卷一第224-227頁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台灣省屏 東縣土地登記簿,可知同段591地號土地,農地重劃前為
社皮段1275-4地號土地,於73年10月5日登記林續取得該 土地所有權全部。
②依本院卷一第239-250頁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台灣省屏 東縣土地登記簿,可知同段594地號土地,農地重劃前為 社皮段1275-2地號土地,於73年10月5日所有權人林續、 林清川、林清洲、林清輝共有,85年5月1日林清州將應有 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陳肅銘,85年12月6日陳肅銘、 林清川、林清輝將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林續,由 林續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全部;嗣後於92年10月8日因拍賣 由追加被告黃志宏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全部。
③依本院卷二第83-119頁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 內容、台灣省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可知同段595號土地, 農地重劃前為社皮段1275-8地號土地,於69年11月21日林 續因共有物分割登記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全部;92年6月16 日由蔡招成、蔡寬、林招德、辛蔡昭月、蔡昭盆、蔡昭木 、李蔡昭不、蔡昭明、蔡昭金辦理繼承登記;再於於92年 10月8日因拍賣由追加被告黃志宏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全部 。
④本院卷一第304-328頁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台灣省屏東 縣土地登記簿,可知同段596號土地,農地重劃前為社皮 段1275-7地號土地,於73年10月5日登記鄭廷謨、林續、 林清川、林清洲、林清輝共有。
⑤依本院卷二第149-171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內 容、台灣省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可知原共有600號土地, 可知農地重劃前為社皮段1275地號,於81年10月9日林續 因共有物分割登記為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全部;又於96年12 月14日因分割繼承由蔡招成、林招德、蔡昭明繼承取得該 土地所有權;再於106年3月3日共有人蔡招成應有部分, 由蔡源宏繼承取得;另於110年11月8日蔡源宏應有部分由 蔡伯崇、蔡承翰繼承取得。
⑥綜上所述,600地號土地於林續所有時,固得向南接同為林 續所有之594地號土地,然後再往西接亦為林續所有之595 地號土地通林續共有596地號土地之社口路52巷,然同段5 95、594地號土地,嗣後既遭強制執行拍賣而由追加被告 黃志宏取得此二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則既非出於土地所有 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能事先安排,則依上開說明,並無 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鄭敏助、鄭忠正、鄭忠 信抗辯600地號土地與同段591、594地號土地,原先就是 原告祖先所有的,本來就有路可走云云,並無可採。 ㈤本件通行方案,本院認以甲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茲說明如下:
①依上開說明,社口路52巷設置於599-5、597、596、595、5 92、592-1地號6筆土地,其中原告蔡昭明、林招德、蔡伯 崇、蔡承翰與被告鄭忠正、鄭忠信、追加被告林昕緯共有 596地號土地,原告林招德、蔡伯崇、蔡承翰與追加被告 林昕緯、林永麗共有597地號土地,而追加被告林文賜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供原告共有600地號土地通行,則原 告等人雖未取得599-5、592-1、59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或經此三筆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供原告通行,然單就原 告取得可使用社口路52巷之道路面積已達136㎡(127㎡+6㎡+ 3㎡=136㎡),逾社口路52巷道路面積244㎡之一半。 ②甲方案之通行,僅需拆除59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599-5⑵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花台(含水泥圍牆) 即可接社口路52巷9號而對外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599-5 ⑴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編號596⑴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 編號592-1⑴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編號595⑴部分面積16平 方公尺、編號597⑴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592⑴部分面 積3平方公尺,上開土地現既道路,再提供予原告等人通 行,並未違背原先即作道路使用之目的),而乙方案則需 拆除5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90⑴部分之鐵絲圍籬、水 泥圍牆、鐵架造溫室等地上物,且於426地號土地上之如 附圖所示編號426⑴部分土地鋪設水泥版橋,才能通行至加 社路;雖原告甲方案之未取得599-5、592-1、595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或經此三筆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然依上 開民法第787條規定,原告通行甲方案並非無償通行,而 需支付償金,甲方案之被通行土地所有權人,可以籍由協 商或訴訟方式,請求原告支付償金;況原告蔡伯崇、蔡承 翰之住址即在「屏東縣○○鄉○○村○○路00巷0號」,亦無違 被告或追加被告所稱社口路52巷供附近住戶使用的意旨。 ③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甲方案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共有600地號土地就被告鄭 敏助、鄭忠正、鄭忠信共有599-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9 -5⑵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599-5⑴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 ,被告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追加被告林昕緯與原告 蔡昭明、林招德、蔡伯崇、蔡承翰共有596地號如附圖所 示編號596⑴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被告鄭敏助、鄭忠正 、鄭忠信及追加被告鄭慧燕、黃志宏、林昕緯共有592-1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2-1⑴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追加被 告黃志宏所有59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5⑴部分面積16平 方公尺,被告林昕緯、林永麗與原告林招德、蔡伯崇、蔡
承翰共有597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7⑴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 ,追加被告林文賜所有59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2⑴部分 面積3平方公尺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 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 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 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 礎應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本件原告共有600 地號土地對被告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共有599-5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99-5⑵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已如上所述,而如附圖所示編號599-5⑵部分面積4平方公 尺現有圍牆、花台等地上物,有本院卷三第129、131頁照片 可參,則原告請求被告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將編號599- 5⑵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為任 何禁止或妨礙原告對外通行之行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 及追加被告鄭慧燕、黃志宏、林昕緯、林永麗、林文賜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第3款之規定,除主文第 一項性質不宜宣告假執行外,主文第二項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於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被告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及追加被告 鄭慧燕、黃志宏、林昕緯、林永麗、林文賜係防衛本於自身 利益而不得不然,屬於防衛其等權利所必要之範圍,若令提 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被告被告鄭敏助、鄭忠正、鄭忠信 及追加被告鄭慧燕、黃志宏、林昕緯、林永麗、林文賜,再 行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恐非公平,本院斟酌上情,命本件 訴訟費用由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