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屏秩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陳迪鈞
原處分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所為之處分(屏警分偵字第112311
73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陳迪鈞不罰。
理 由
一、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陳迪鈞,自112年2月27日起至112年5 月18日止,長期敲擊牆壁、地板及大力關門之方式,製造噪 音妨害安寧,經檢舉人黃桂蘭、朱泳龍及郭順天向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案,並有調查筆錄、檢舉人之錄影音光 碟為證,因認異議人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 3款之規定,而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罰鍰。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製造噪音,本案警方未提出相關蒐 證資料為證,僅憑調查筆錄、檢舉人錄影音光碟即認定有妨 害安寧行為據以處罰,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 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 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參照),是上開社會秩序維 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本 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內涵不同 ,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 活安寧為要件。又所稱妨害安寧,通常都為鄰居報警,處理 警員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 以忍受者,始可認其妨害公眾安寧(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 329號函參照)。經查,本件員警於受理檢舉後,僅憑檢舉 人之錄影音光碟及調查筆錄即認異議人有妨害公眾安寧,尚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員警曾親耳聽聞該噪音,且本院核閱該 錄影音光碟,其內固可聽聞有碰撞聲,然其影像內容係位於 檢舉人之屋內,無法認定聲音確由異議人所製造,亦無從認
定聲音係自異議人屋內所出,參諸前引說明,原處分機關僅 憑檢舉人之錄影音光碟及陳述,即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 第3款裁處聲明異議人前述罰鍰,尚有未當。是本件異議人 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 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