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補字,112年度,165號
ILEV,112,宜補,165,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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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補字第16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被 告 游清惠
游翠萍
游千瑩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
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
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
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同,且互
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
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
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
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
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
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
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00地
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
號0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游林阿里將該分
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經核,原告
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皆
係為保全對被告謝清惠之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及系爭不動產
價額較低者定之。因原告對被告謝清惠之債權,算至起訴日
即民國112年8月4日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5萬7,440元,
高於被告謝清惠就附表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29
萬1,4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低
核定為29萬1,4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編號 請求撤銷標的(宜蘭縣○○市○○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權利範圍 游清惠應繼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000地號土地 1576.02 37,900元 10000分之139 1/4 207,566元 2 000地號土地 61.02 37,900元 10000分之139 8,036元 3 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號0樓) 依被繼承人游燦章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價額為303,300元。 1分之1 75,825元 合 計 291,4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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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