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18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黃暐智
被 告 蕭進清
訴訟代理人 吳斯涵
簡慎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礁溪鄉中山路一段
附近時,因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與原告臺灣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訴外人彭彥博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經送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1,855元
(工資50,763元、零件29,502元、烤漆31,590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與被保險人,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1,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之判斷,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不用負責等語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亦有明定。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惟據
證人彭彥博於警詢中證述:伊駕駛系爭車輛沿中山路一段由
南往西準備左轉彎時,伊看到被告駕駛車輛擋在路口,伊正
在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的同時,伊正準備左轉且有施打方
向燈,一左轉就被林宏益騎乘重型機車從後方追撞,林宏益
騎乘重型機車跨越雙黃線從伊左側超車,林宏益騎乘重型機
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後,又再撞擊到被告的自用小客車,
伊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擋在路口,導致系爭車輛只能從
剩餘的路口空間左轉進礁溪街,並影響伊壓到雙黃線等語(
見本院卷第58頁),證人林宏益於警詢中證述:伊騎乘重型
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直行,伊看到彭彥博駕駛系爭車輛沿
中山路一段由南往北直行在伊正前方,伊跨越雙黃線逆向從
左側超越對方車輛時,對方突然沿中山路一段由南往西跨越
雙黃線左轉且同時施打方向燈,伊來不及反應,就與對方車
輛發生碰撞,伊的車輛倒地並滑行撞到被告駕駛的自用小客
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觀諸系爭交通事故係因系爭車
輛準備左轉彎之際遭林宏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逆向行駛撞擊,與被告於車道中暫停並無相關,且本件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彭彥
博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林宏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
車道。被告:⒈尚未發生肇事因素。⒉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
暫停」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因此,系爭交通事故肇因
為林宏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與彭彥博跨越分向限
制線左轉彎所導致,尚難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可言,
據此,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從逕認原告之主張為實
在。被告並無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尚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
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11,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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