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154號
原 告 柯懿芝
被 告 張凱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0年度附民字第19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承翰、謝偉華、陳忠任、羅子暘、吳孟 澤、趙紹經(下逕稱其名)與被告張凱銘(下稱被告)加入 詐欺集團,由暱稱「孫悟空(老孫、發發)」、「珊那老師 」、「王宥威」、「水蛙」、「林宇森」等人負責招攬人頭 帳戶提供者後,由李承翰指揮謝偉華、趙紹經、吳孟澤駕駛 車輛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分別載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承租民 宿據點。再由張凱銘、陳忠任、羅子暘核對人頭帳戶提供者 之身分及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起居、作息,並自暱稱「孫 悟空(老孫、發發)」之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欲辦理綁定之 約定轉帳帳戶後,由謝偉華、吳孟澤搭配張凱銘、羅子暘或 陳忠任再駕車載送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銀行,將人頭帳戶綁 定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辦畢後將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交予暱稱「孫悟空(老孫、發 發)」之詐欺集團成員運用。上開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 底某日,以暱稱「Anna」誆騙原告加入「GMB2TW」假投資網 站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分別於 110年7月6日、12日,共計匯款60萬元至詐欺集團控制之臺 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人頭帳戶內,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而 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420號、111年度訴字第268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上開 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 無訛(見電子卷證光碟)。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與原告主張遭詐欺所受財產損害之間亦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金額中之50萬元,為有理由。四、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自110年12月9日起(110年度附民字第194號卷第15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 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 知。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