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147號
原 告 莫紫晏
被 告 張凱銘
李承翰
謝偉華
羅子暘
陳忠任
吳孟澤
趙紹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0年度附民字第2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其中被告張 凱銘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李承翰、羅子 暘、陳忠任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謝偉華自1 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吳孟澤、趙紹經自110年1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 請求金額為16萬元(本院卷第211頁)。核屬減縮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李承翰、吳孟澤、趙紹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承翰、張凱銘、謝偉華、陳忠任、羅子暘 、吳孟澤、趙紹經(下合稱被告,分稱則以其姓名簡稱)加 入詐欺集團,由暱稱「孫悟空(老孫、發發)」、「珊那老 師」、「王宥威」、「水蛙」、「林宇森」等人負責招攬人 頭帳戶提供者後,由李承翰指揮謝偉華、趙紹經、吳孟澤駕 駛車輛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分別載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承租 民宿據點。再由張凱銘、陳忠任、羅子暘核對人頭帳戶提供 者之身分及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起居、作息,並自暱稱「 孫悟空(老孫、發發)」之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欲辦理綁定 之約定轉帳帳戶後,由謝偉華、吳孟澤搭配張凱銘、羅子暘 或陳忠任再駕車載送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銀行,將人頭帳戶 綁定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辦畢後將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交予暱稱「孫悟空(老孫、 發發)」之詐欺集團成員運用。上開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 月12日誆騙原告加入「肯特多元市場」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3日陸續匯款16萬元至詐欺集 團控制之台新銀行人頭帳戶內,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而受有 前揭財產上損害1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凱銘: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㈡被告謝偉華、羅子暘、陳忠任: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希望 與原告和解。
㈢被告李承翰、吳孟澤、趙紹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420號、111年度訴字第268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上開 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 無訛(見電子卷證光碟)。並經到庭張凱銘、謝偉華、羅子 暘、陳忠任所不爭執;其餘李承翰、吳孟澤、趙紹經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16萬元損害之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為有理由。四、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張 凱銘自112年7月13日起(本院卷第188頁)、李承翰、羅子 暘、陳忠任自110年12月14日起(110年度附民字第215號卷 第7、13、14頁,下稱附民卷)、謝偉華自112年7月1日起( 本院卷第154頁)、吳孟澤、趙紹經自110年12月26日起(附 民卷第15、16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 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 知。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