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宜小字第162號
原 告 許庭豪
被 告 張凱銘
李承翰
謝偉華
羅子暘
陳忠任
吳孟澤
趙紹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0年度附民字第2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其中被告張 凱銘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被告李承翰、羅子暘、陳忠任 自110年12月14日起、被告謝偉華自112年7月1日起、被告吳 孟澤、趙紹經自110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