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宜小字第14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莊舜智
游嘉祿
被 告 許智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零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〇二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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