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2年度,995號
SLEV,112,士簡,995,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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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99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劉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 3段與新安路口時,因駕駛不慎車體向後滑落之過失,而撞 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李承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因B車曾向 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 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255631元(其中工資費用:132591元,零件費用:123040元 ),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零件認購單、 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當事人登記聯 單及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尚屬有據。又原告主張B車之修復費用 255631元,雖有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然原告 承保之上開車輛係105年3月出廠,此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 稽,且前開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123040元,衡以本件車 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 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惟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 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0年9月4日止,已使 用逾5年,則就B車輛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2308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32591元,合計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44899元(即12308+132591=1 44899)。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 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7月24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564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3,040×0.369=45,40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3,040-45,402=77,638第2年折舊值 77,638×0.369=28,648第2年折舊後價值 77,638-28,648=48,990第3年折舊值 48,990×0.369=18,077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990-18,077=30,913



第4年折舊值 30,913×0.369=11,407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913-11,407=19,506第5年折舊值 19,506×0.369=7,198第5年折舊後價值 19,506-7,198=12,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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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