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2年度,956號
SLEV,112,士簡,956,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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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956號
原 告 王盈雅
被 告 彭心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肆萬元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王贊興為發票人,發票日 為民國112年3月2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原告 並未簽名其上,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票字第13181號本票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 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 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 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例意旨、最高法院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決 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 ,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主 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可認 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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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