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2年度,915號
SLEV,112,士簡,915,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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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91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高儀珍
被 告 李柏宏(原名李柏達)即幸運草飾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八八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七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日起至114年12月2 日止,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嗣被告於111年2月 15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變更借款期間為109年12月2日起 至114年12月2日,自借款日起共分60期,每期1個月,並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融 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另自110年7月1日起利率按原告公 告指標利率加1.41%(按借款到期時之利率計為2.88%)機動 計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2年3月2日未依約清 償,經依借據第14條之約定,就其活期存款餘額抵充之結果 ,業已抵銷112年3月3日至112年6月11日之違約金184元、11 2年2月2日至112年6月11日之利息2372元及本金62元,迄今 尚積欠本金23127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變更借款約定書、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 心利率查詢、債務抵銷通知書、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及 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 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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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