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911號
原 告 吳孫境
被 告 羅嘉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08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47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肆仟肆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參仟柒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柒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增加請求金額及減縮利息之請求,並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分屬擴張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3日下午6時5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淡 水區中正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新北 市淡水區淡金路77巷交岔口準備左轉時,雖燈號為綠燈,惟
仍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訴外人陳芝平沿新 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直行至該路段 與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77巷交岔口,因閃避不及撞擊由被告 所駕駛之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訴外人陳芝平均 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髖臼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關節 脫位等傷害,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相關費用損失129866 元(按擴張請求金額為13760元,計為增加醫療就診費用100 0元、增加中藥及保健食品費用1276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468000元、財物損失6950元、增加生活上費用之支出即 看護費用226600元,勞動能力減少損失0000000元,並因此 受有精神上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 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前開過失而與原告 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實康復健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肇事資料在卷 可稽,而被告因前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 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此有前開案件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則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而分別前往淡水馬偕醫院 、臺北馬偕醫院、臺大醫院及實康復健科診所就醫,分別 支出醫療就診費用96447元、260元、720元、1800元,共 計9922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淡水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實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實康復健科診 所收據及醫療費用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而依前開診斷書 上所載傷勢,核與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科別大致相符, 且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就醫期間,核與醫療費用收據所 載就診日期相同,堪認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因系爭事故 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因系 爭事故所致傷勢就醫而支出計程車費用2715元,並提出乘 車證明為證,而依上開收據所載搭乘日期,核與前開診斷 證明書所載就醫日期相符,且原告所受傷勢為右側髖臼閉 鎖性骨折、右側髖關節脫位等,可認原告確有因系爭事故 而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亦 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勢而購買醫療用品774元, 亦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而依上開電子發票證明 聯上所載交易明細及銷貨明細所示,原告所購買為紗布、 棉棒及消毒液等物,且購買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相隔僅 約2週,審酌原告所受前開傷勢所需復原期間,可認尚屬 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 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購買中藥及保 健食品並支出費用27150元之事實,雖有其提出之電子發 票證明聯、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然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前述侵權行為所受傷勢經醫師診斷 有補充該中藥或保健食品之必要,而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 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自屬無據。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致無法工作計6個月, 以每月薪資78000元計算,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68000 元(計算式:78000元×6月=468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及薪資袋等影
本為憑,而依上開在職薪資證明所載職稱為木工,且前開 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載有:「於民國110年9月3日急 診求治…,骨折癒合需三~六個月,期間不宜負重及工作, 宜休養」等內容,衡酌原告受傷程度及相關就醫情形,且 上開在職薪資證明及薪資袋所載薪資給付年度為110年6月 至8月,每月薪資為78000元,而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10年9 月3日,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有因上開傷勢而於 前開期間無法勝任工作之情形,而認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以6個月計為468000元(計算式:780 00元×6=468000元),尚屬有據。
⒊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衣服、褲子、鞋子、安全帽及藍 芽耳機等物受損之損失計為6950元,固據其提出網頁截圖 為證,然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以觀,系爭事故發 生後,現場確實遺落兩隻黑色鞋子,核與原告所提前開網 頁截圖內所示鞋子之顏色及款式大致相符,而騎乘機車應 戴安全帽為法規所明定,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因 未戴安全帽而遭舉發之情形,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確有配戴安全帽,參酌前開刑事判決所載內容,原告因系 爭事故致人車倒地,而依原告所受前開傷勢為骨折及脫位 為,且傷勢部分為右側髖部,可見撞擊力道之大,堪認原 告所著衣褲、鞋子及安全帽確有因系爭事故受損之可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堪認此部分之財物受損確為系爭事 故所致;至原告雖未能提出前開物品購買時發票或收據以 證明其價值,而該等物品購買價格不高,實難期待一般人 會將購物憑證保留至物品不堪使用,足見原告就該損害數 額之證明確有重大困難,復審酌原告所提網頁截圖之物品 價格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有相當時間,認前述物品價額 之計算,尚未逾一般行情,且考量上開物品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非新品,因認上開物品應扣除合理折舊,而認原告就 前開物品所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折舊後計1600元為適當 。另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藍芽耳機3890元之損害 ,雖有提出網頁截圖為證,然依前開現場照片以觀,尚無 從認定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發生該物品受損之情形,自 難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藍芽耳機毀損之損害,是此 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增加生活上費用之支出即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 由家人照護103日,並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之事實 ,雖據其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 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於民國110年9月3日急診求 治…,110年9月4日急診住院,於110年9月8日施行復位內 固定手術,於110年9月14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 等內容,足見該診斷證明書所稱需專人照顧之期間為原告 住院期間,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於 出院後仍需專人照護之證明,自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於出 院後仍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是原告據此主張於前開住院期 間計11日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自難准許。而原告於前開住院期間既有專人照護必要, 又未請專業看護,則其主張係由家屬看護,尚屬合理,且 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費支付單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得 請求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況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與目前社會聘請專人看護費用相當, 並未逾越一般市場行情,是原告請求前開住院期間之看護 費用24200元(計算式:2200元×11日=24200元),亦屬有 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減損其勞動能力,經鑑定勞動力減 損比例為7%,以每月薪資78000元計算,請求自休養屆滿 日翌日即111年3月3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原告滿65 歲即140年7月6日止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計0000000元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在職薪資證明為證,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 傷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 減損其勞動能力,亦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1 1年5月6日診斷略以:「…個案於110年9月3日通勤途中遭 遇交通事故,診斷有右髖臼脫位性骨折…個案出院後規律 於門診追蹤與復健治療至少3個月,…理學檢查顯示右髖臼 關節活動限制,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個案 之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四,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 校正,其校正後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七,即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為百分之七。」,此有前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可知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所為前開鑑定結果已將原告之診斷、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 年齡等因素列入考量,足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 其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則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勞動 力減損7%做為計算基準,以原告每年薪資損失65520元( 計算式:78000×12×7%=6552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0000 000元【計算方式為:65,520×18.00000000+(65,520×0.00 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1,202,983.000000 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5/366=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勞 動能力減少之損失0000000元,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 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 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兼衡原告 為高職畢業,目前為木工,名下有股票、不動產,而被告 為碩士畢業,目前為上班族,名下有股票、汽車及不動產 ,此有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刑事案件之調查筆錄及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 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所得請求精神上之 損害賠償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
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 0000000元(計算式:99227+2715+774+468000+1600+24200+ 0000000+100000=0000000)。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地之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 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而原告於警方 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自承爭事故發生前時速為60公里左右等語 ,亦有前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可知當時被告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致系爭事故發生,則 原告倘能依速限行駛,或可即時剎車以避免撞擊,應認原告 之超速行駛確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況本件事故係 因被告涉嫌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原告涉嫌超速行駛所致 ,此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本 案之肇因研判予以認定,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屬與有 過失應堪認定,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適用 過失相抵之規定。又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雙方之 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上開過失為系爭事故之主要原因,而認系爭事故應 分別由被告及原告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 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 額計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7=0000000,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 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9月23日送達 被告,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然原告於112年6月19日始具 狀擴張請求醫療相關費用金額13760元,則就此部分請求獲 賠金額,自難認於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 ,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是原告僅就其於起訴時即請求而獲 賠之損害賠償金額0000000元,尚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前開擴張請求之書狀繕本,另於 112年7月11日送達被告,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僅 得就其擴張請求而獲賠之損害賠償金額700元,尚得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告假執行;又本件於起訴時請求醫療相關 費用116106元、薪資損失468000元、看護費用226600元、勞 動能力減損00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 定移送本庭之事件,雖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然就起訴時請求財物損失6950元及擴張請求醫療相關費用13 760元部分,則應由原告依法繳納裁判費1000元,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而原告 所請求此部分財物損失及醫療相關費用,嗣經本院部分駁回 在案,已如前述,故認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其中88元應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