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2年度,905號
SLEV,112,士簡,905,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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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905號
原 告 林滄榮
被 告 華國財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金訴字第688號),
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
年附民字第8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 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上午10 時17分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容任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1 7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並提供「BIT-C」 交易軟體,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 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月21日早 上10時26分許、同日早上11時11分許、111年1月22日早上9 時47分許、同日早上9時51分許,各別匯入新臺幣(下同)1 0萬元,共計40萬元至系爭帳戶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旋以 轉帳方式提領上開款項一空,致原告受有如上開金額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2萬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 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 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2年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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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