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2年度,842號
SLEV,112,士簡,842,202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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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842號
原 告 李中屏

被 告 王子元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5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7日15時2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路0段○○ 號誌交岔路口時,因超速撞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 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 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雙小腿前側血腫(各約6公分) 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56元、診療停車 費用600元、車輛修復費用250元,受有工作損失2萬5,250元 ,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3萬0,8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初判表,被告是肇事次因,原告是肇事主因,請求減輕賠償費用70%。車輛修復費用部分不爭執,但應計算折舊。醫療費用、診療停車費用部分均不爭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到原告傷勢要休養1個月。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03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 例參照)。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末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二)經查,觀諸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刑事案卷資料所附 之初判表(見本院卷第48頁),其上記載被告涉嫌超速行駛 (限速30公里/時,自稱時速30-40公里/時),原告車道數 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等內容,本院並參酌上開刑 事案卷資料所附之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 照片,堪認原告確有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 主因,被告則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為肇事次因。就此,本院 衡酌兩車肇事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3成責任,其餘由原告負擔。(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用、診療停車費用部分:原告支出醫療費用4,756 元、診療停車費用600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醫 療費用收據、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可考,此部分請求,應 為可採。
 2.就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附民卷第13 頁),其修復費用為250元(零件),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 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 輛係於91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5 月7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5元(計算 式詳附表一,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為限。
 3.就工作損失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見附民卷第 29至31頁),並未記載原告有因傷需休息之必要,尚難認原 告有何因傷須請假休養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 採。  
 4.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 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 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以3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5.綜上,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7成 ,則被告於此範圍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應為1萬0,614元(計算式:(4,756+600+25+3萬)×0.3=1 0,61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0,61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3月3日(見附民 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 告請求之給付除機車修復費用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至車輛修 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1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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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0×0.536=1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0-134=116
第2年折舊值 116×0.536=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6-62=54
第3年折舊值 54×0.536=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4-2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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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