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833號
原 告 周素玟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被 告 陳佳鈺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鍾璨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交附民
字第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39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 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3,970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 於擴張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2日上午10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 ○○區○○路○○○路○○○○○○○○○○○號誌變換向右起駛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雖有堆積物,惟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起駛,適有同 向右側由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該處停等號誌變換,其左腳遭被告所 駕駛車輛之右前車輪、右前側保險桿壓擠,即以其右腳支撐 系爭車輛,並受有右側踝部扭傷、左側小腿挫傷、右踝前下 距腓韌帶與前下距腓韌帶二度撕裂傷、右踝韌帶撕裂傷等傷 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勢,支付醫療費用7萬6,405 元、就醫交通費用1,165元(按:其中225元原告於民事擴張 聲明狀列於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看診費內, 因此實非醫療費用,爰改列於就醫交通費),其中證明書費 係依照醫院指示而申請,皆為必要費用,大士釐傷藥粉更係 幫助筋骨復健之藥品,當為必要費用;且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致之傷害,須休養2週,原告月薪為3萬4,000元,故原告受 有薪資損失1萬7,000元,而雖然依勞工請假規則普通傷病假 得請領半薪,但原告並無請普通傷病假,自無受有半薪之補 償,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當由被告負擔,豈可轉嫁於他人 ;另系爭車輛亦因本件事故而受損,維修費用為1萬9,400元 ,而更換零件後,系爭車輛需要重新檢驗,故有檢驗費用; 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每逢天氣劇烈變化之日,受 傷患部會劇烈抽蓄及疼痛,更因本件事故原告受有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導致原告迄今仍會夢見車禍場景而驚醒,無法安 眠,身心受創至深且劇,更因恐懼而無法騎乘機車,故原告 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3,970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亦不主張 原告與有過失,此外不爭執原告所請求交通費用940元;然 醫療費用中有關至馬偕醫院精神科就診部分,為本件事故發 生後近3個月左右方就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實 係轉述原告之言,無法認為係因本件事故導致精神疾病,應 與本件事故無關,故關於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及車資均非必要 ,再原告僅提出1份證明書,更無申請多份證明書之必要, 故申辦多張證明書之花費應非必要,另大士釐傷藥粉應非必 要醫療費用;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扣繳憑單,無法證明其月薪 為3萬4,000元,且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請普通傷病假,依照 勞工請假規則規定,於請假期間工資折半發給,故原告應僅 受有請假期間之半薪損失;又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單據,係 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近4個月方開立,其上所載之維修項目難 認與本件事故有關,且系爭車輛之車架並無損壞,應無維修
之必要,又修復項目中,並無更換水箱,顯見水箱並無毀損 ,但位於水箱中之冷卻液及水管卻單獨更換,顯非正常之維 修,此部分應與本件事故無關,且驗車代辦費屬於定期檢驗 ,更與本件事故無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又無法證明有更換 側支架及左側條,又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本件 事故發生之際,原告婉拒被告所提供之協助,又依據原告所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並無重大精神損害,因此原告所提 出之慰撫金金額,誠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合適等語,並聲 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本院上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偵查 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於本亦不爭執自身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 任(見本院卷第53頁),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應 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以下審酌金額:
1.醫療費用7萬6,40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 ,支付醫療費用7萬6,405元,被告則認其中精神科就醫費用 、證明書費用及大士釐藥粉費用均無必要性,經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1 91頁),再對照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並無精神科就醫紀錄, 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回函存卷可考,應可認定原告係因 本件事故而患有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並伴有混合憂鬱情緒 及焦慮之適應疾患,被告雖主張前述之診斷證明書均為轉述 原告之言云云,然細觀其內醫師囑言載「初診主訴110年11 月因車禍受傷疼痛,自發生車禍後出現失眠、焦慮、害怕、 創傷症候群等,過去無精神病史。推測應為車禍所致之創傷
症候群」等詞,而「創傷症候群」乃醫療專業用語,病患當 不致於就診時自稱患有創傷症候群,對照前後文及用詞,應 係醫師依據原告主訴①110年11月因車禍後受傷疼痛、②自發 生車禍後出現失眠、焦慮、害怕、創傷症候群等、③過去無 精神病史等語後,依據醫療專業推測係車禍所致之創傷症候 群,再衡以精神方面之傷害,多於事故發生一段時間後,方 產生症狀,不能僅憑就醫時間而否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精 神方面創傷之可能,則依原告現提出之證據,已可證明前述 精神疾病係車禍所導致,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是原告醫 療費用中精神科就診費用部分應認為具必要性,應許准許。 ⑵關於證明書費用部分,原告提出多張實康復健診科診所收據 作為支付證明(見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2號卷【下稱 審交附民卷】第37-38頁),然其中於111年1月5日共開立4 張證明書收據,分別為150元、20元、20元、20元,但原告 僅提出1張康復健診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審交附民卷第27 頁),原告亦自承係申辦1份原本、3份副本,其中1分自留 、1份給法院、1份給被告、1份給保險公司等語(見本院卷 第170頁),然原告並未證明申請副本之必要性,故關於3份 診斷證明書副本費用共60元部分,並無理由,應予扣除;而 大士釐藥粉費用部分性質為中藥之傷藥粉,未必所有傷勢均 有使用該藥粉之必要,細觀原告提出之寶生藥房提出之收據 (見本院卷第127頁),上僅記載藥名,而無任何用途之記 載,核對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無任何建議原告應使用 藥粉之內容,難認原告就此部分業已舉證必要性,則就大士 釐藥粉費用8,900元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⑶除上開提及部分外,其餘醫療費用被告並不爭執,並經原告 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是原告就醫療費用之請求,於6萬7,445 元(計算式:76,405-60-8,900=67,44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就醫交通費用1,16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 害而就醫,支付交通費用1,165元,被告不爭執其中940元, 應予准許,惟被告爭執精神科就醫交通費用225元之必要性 ,然承前所述,原告確實有就醫於精神科之必要,故此部分 原告之請求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3.薪資損失1萬7,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 ,需休息2週,業據原告提出康復健診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審交附民卷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4頁),又依據原告任職燦億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燦 億公司)所出具之請假證明、請假證明書、扣薪證明,原告 確實有請假2週,並因請假、遲到等原因而扣薪,再依燦億
出具之110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明細表,可徵原告於無遲到、 請假下,其月薪為3萬4,000元,其中110年11月間確遭扣薪1 萬7,000元,而該表最終整年度合計薪資為30萬元,則與110 年被告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數(見本院卷第67頁) 額相同,足徵原告月薪為3萬4,000元、因本件事故請假遭扣 薪資1萬7,000元等情,可堪認定;至於原告是否向雇主申請 普通傷病假,此或受其公司制度、或受原告自身考慮,非可 一概而論,申請普通傷病假,且於普通傷病假期間,雇主應 給予半薪,此為勞工請假規則給予勞工之恩惠措施,倘原告 未為申請,被告不得以此作為減免己身責任之事由,現原告 於請假期間並無半薪得領取,自得向被告請求全部薪資損失 之賠償,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9,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據本件事故 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850號卷第45頁),及本件事故於刑事審判程序所認定 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綠燈起駛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始於其 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轉角處留下由前至後之擦痕」等事實, 顯見系爭車輛左側條及側支架均因本件事故而受損,而系爭 車輛既竟碰撞,除外部可見之損傷外,內部不可見之部分亦 可能因擠壓而受有損傷,故系爭車輛之車架、冷卻液、水管 係有因本件事故而受損之可能,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已證 明該些部分無維修之必要,自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且車 架維修後,常因外觀修正而須要重新驗車,此為本院職務上 已知之事實,因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而原告所提 出之估價單估價日期為111年3月4日,雖晚於本件事故發生 日期,但是為協商損害賠償事宜,而不立即修車,或請修車 廠重新開立正式估價單,亦所在多有,被告又無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該估價單不可信,故以該估價單作為系爭車輛維修之 憑證,應為可採;然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 萬9,400元(其中工資5,265元、材料14,135元),然而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9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 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 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1月12日 ,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1,41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 5,265元,合計為6,679元。
5.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 為審判之依據。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 成原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10年財稅收入資料等一 切情狀,併參酌原告於精神科就診之事實,認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妥適,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 務,亦無約定利率,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萬2,289元(計算式:67,445+1,1 65+17,000+6,679+150,000=242,289)及自111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及於本院始 追加部分(合計未逾10萬元),非屬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28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其餘部分則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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