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2年度,709號
SLEV,112,士簡,709,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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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709號
原 告 張利權
被 告 余帝

訴訟代理人 呂政彥
複代理人 藍浩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8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8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壹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8日9時4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淡 水區中山北路1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中山北路1段149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車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達該 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並搭載訴外人賴玟樺,自對 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駕A車左前車頭與原 告騎乘之B車左側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 側第3至5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B車亦因而受損,經送廠 估修後,修繕費用須新臺幣(下同)19,450元【含零件費用 :15,650元、工資(車台校正)費用:3,500元)及估價費 用:300元】。且伊因受前開傷勢,另受有支出看護費用198 ,000元(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請求90日)、3個月之不能工 作薪資損失180,000元(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請求90日)及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以上共計597,450元。為此,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97,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請求B車修繕費用部分,其零件更換部 分應予計算折舊。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因原告未提出 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相關單據,故伊認為其每日金額應以1, 200元之金額為計算基礎已足。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 分,伊對於原告為職業計程車駕駛不爭執,但原告仍應提出 相關薪資依據。況強制險業已賠付原告43,980元,故此部分 之金額應予扣除。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其金額亦屬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1 年度審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 告駕駛A車確有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 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B車修繕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 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車之修繕費用為19,450元【 含零件費用:15,650元、工資(車台校正)費用:3,500元 )及估價費用:3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97年7月15日



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 分之五百三十六,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0年7月 28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3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 後,應以1,564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車台校 正)費用:3,500元)及估價費用:300元,共計5,364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允准。
(二)看護費用部分:
 1.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住院,於出院後須休養3個 月,其親友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予以看護,自得比照一般委 請看護之行情,請求被告賠償以每日2,200元計算全日看護 費用,共請求3個月即90日計19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乙種 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11頁)。 2.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左側第3至5肋骨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並非輕微,暨卷附淡水馬偕醫院於110年11月23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因受有左側第3至5肋骨 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宜休養及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等情(見 附民卷第7頁),認本件原告於出院後確有僱請專人全日看 護照顧3個月之必要。
 3.又本院查目前市場上僱請全日看護費用之行情約為2,000元 至3,000元,認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據 以請求被告賠償90日全日看護費用計198,000元,應屬合理 適當。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 抗辯伊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其每日金額應以1,200元為計算 基礎已足云云,為不可採。
(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其為職業計程車駕駛,其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須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因而受有3個月



之不能工作損失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請及新北市計 程駕駛人職業登記證(見附民卷第7、9頁)等件為證,本院 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左側第3至5肋骨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並非輕微,須進行手術治療,且後續需復健及回診追 蹤,暨醫囑記載原告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等情,認原告據此 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尚屬適當。 2.至原告主張其擔任職業計程車駕駛期間,每日平均收入約2, 000元,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須休養3個月即90 日無法駕車營運,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80,000元( 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請求90日)云云,惟本院查依臺北市 計程車客運同業公會函文可知,臺北市2000C.C以上計程車 營業每日平均收入為1,513元;2000C.C以下計程車營業每日 平均收入則為1,486元,而原告未提出其每日營業所得逾上 開金額之證據,爰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以上開函 文記載為依據,即認原告以每日1,486元共計請求90日之營 業損失計113,740元(計算式:1,486元×90=113,740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 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所受左側第3至5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並非輕微,須進行手術治療,且後續需復健及回診追蹤, 暨醫囑記載原告出院後宜專人照顧及休養3個月等情,兼衡 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尚屬適當,而無酌減之必要。
(五)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517,104元【計算式 :5,364元(B車修繕費用)+198,000元(看護費用)+113,7 40元(不能工作損失)+200,000元(精神慰撫金)=517,104 元)】。
四、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已向保險公司請



領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共43,9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交易付款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61、66、68頁), 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基此,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73,124元(計算式:5 17,104元-43,980元=473,124元)。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473, 124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不能工作薪資損 失、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另就本件 原告請求B 車修繕費用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 元,其中27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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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650×0.536=8,38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650-8,388=7,262第2年折舊值 7,262×0.536=3,892第2年折舊後價值 7,262-3,892=3,370第3年折舊值 3,370×0.536=1,806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70-1,806=1,5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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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