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2年度,639號
SLEV,112,士簡,639,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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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639號
原 告 劉陳秀雲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被 告 陳振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富
林已傑
被 告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政
訴訟代理人 易言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86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4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振祥受僱於被告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南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並搭載乘客即原告,在臺北市士 林區基河路劍潭捷運站北藝中心站靠站供原告下車時,因疏 未注意原告雖已下車,惟其右手尚扶住後車門內欄杆,乃貿 然關閉車門而起駛,致原告右手遭該車門夾住而被該車輛拖 行倒地,並受有雙側創傷性旋轉肌袖斷裂併外傷脫臼之傷害 ,因年事已高依醫師建議先進行右側反式全人工肩關節置換 手術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2,387元、交通費 用4,940元、看護費用6萬8,000元(每日2,000元計共34日) 、醫材費用1,181元、營養補充品3,636元,原告將來尚須進 行左側反式全人工肩關節置換手術,預估支出醫療費用25萬 2,387元、交通費用4,560元、看護費用6萬8,000元、醫材費 用1,181元、營養補充品3,636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 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215萬9,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責任部分不爭執,有爭執部分為原告後續進行 左側反式全人工肩關節置換手術部分,原告未提出單據,看 護費用應為1日1,200元,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陳振祥之過失致其受有雙 側創傷性旋轉肌袖斷裂併外傷脫臼之傷害,及被告大南公司 為被告陳振祥之僱用人之事實,核與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 第386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 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 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等判例參照)。
(二)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用、醫材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 有傷害,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支出25萬2,387元,及醫 材費用1,181元,有卷附之收據、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41 至47、53至55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屬可採。  
2.就營養補充品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為自費加強補給,尚 難認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無可採。  
3.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可認對於 移動上有所不便,原告主張其交通費用為4,940元,有其提 出經估算之網頁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49頁),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為可採。
 4.就看護費用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其上記載:「雙側創傷性旋轉肌袖斷裂併外傷脫臼… ,於111年3月7日住入本院,於111年3月8日接受右側反式全 人工肩關節置換手術,於111年3月11日出院…,術後需專人 照顧一個月…。」等內容(見附民卷第29頁),是原告請求3 4日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而依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 ,000元,尚無違社會常情,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萬8,000元 (計算式:2,000×34=6萬8,000),尚屬可採。 5.就將來醫療費用、醫材費用、營養補充品、交通費用、看護 費用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 「建議行左側反式全人工肩關節置換手術宜」等內容,可知 醫師尚建議原告進行左側反式全人工肩關節置換手術,本院 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雙側」創傷性旋轉肌袖斷裂併外傷脫 臼,顯然僅進行右側反式全人工肩關節置換手術尚不足使原 告痊癒,是原告請求進行左側反式全人工肩關節置換手術之 醫療費用,乃至相關所生之醫材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 ,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為此請求醫療費用25萬2,387 元、醫材費用1,181元、交通費用4,560元、看護費用6萬8,0 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6.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 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 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以60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25萬2,636 元(計算式:25萬2,387+1,181+4,940+6萬8,000+25萬2,387 +1,181+4,560+6萬8,000+60萬=125萬2,636),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日(見附民卷第59、6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 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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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告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