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簡判)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2年度,490號
SLEV,112,士簡,490,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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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490號
原 告 陳月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
被 告 鄒竣有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蔡嘉柔律師
被 告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訴訟代理人 鍾昀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11年度審簡字第904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
29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鄒竣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鄒竣有如以新臺幣捌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4日9時23分許,透過被告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經營之17 3叫車平台申請搭乘多元化計程車,經該平台派單後,搭乘 由被告鄒竣有駕駛車牌號碼TDU-9211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被告鄒竣有因原告上車後抱怨車輛抵達時間延 誤,竟於同日9時21分許,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自駕駛座下車,並在該車右後側車門處,以徒手 拉扯坐於後座之原告,將原告拉出車外,使原告倒地,嗣原 告拉該車後車門把欲起身,被告鄒竣有見狀復拉扯原告,致 原告受有輕度頭部創傷、左側膝蓋擦挫傷、右側肩膀右側手 肘挫傷、上下唇部擦傷、右肩骨折、雙膝挫傷併右膝關節內 積水、右側膝內翻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 萬8,844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又被告大都會公司 與被告鄒竣有間有僱用係存在應連帶負責,乃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 給付68萬8,844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大都會公司則以:被告公司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媒和 客人與司機,非經營計程車靠行之交通公司,173叫車平台



亦非被告所有經營,被告公司與被告鄒竣有間無僱用關係。 雙膝挫傷併右膝關節內積水、右側膝內翻之傷害為2月受傷 時所未見,應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鄒竣有則以:雙膝挫傷併右膝關節內積水、右側膝內翻之傷害為111年6月以後出現之病症與本件侵權行為並無時間密接,部位也不相同,被告否認上開病症是本件侵權行為所致,縱認為被告鄒竣有所致,亦屬原告特殊體質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規定,減免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斟酌原告所受傷勢,被告加害行為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主張50萬元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透過173叫車平台叫車,搭乘由被告鄒竣有 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告鄒竣有有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傷害行為 ,致其受有輕度頭部創傷、左側膝蓋擦挫傷、右側肩膀右側 手肘挫傷、上下唇部擦傷、右肩骨折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111 年度審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68萬8,844元乙 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 如下:
(一)關於被告大都會公司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雖主張173叫車平台為被告大都會公司所經營云 云,然僅以新聞報導採訪之不知名司機之陳述為憑,無從查 驗其真實或誤解與否,復經本院函詢交通主管機關該平台之 經營者為何家公司,由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覆以:「經查『173 叫車平台』非屬本市核定派遣業者平台,爰無相關資料可供 參辦」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46、150頁),可知該平台之經 營者為何,仍屬未明,無從斷認為被告大都會公司所經營, 此外,原告即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資料以證明該平台為被告大 都會公司所經營,故原告對被告大都會公司之請求,難認有 據。
(二)關於被告鄒竣有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二)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傷害,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院就診,支出600元,有卷附之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25頁 ),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
 ⑵至原告主張其受有雙膝挫傷併右膝關節內積水、右側膝內翻 等傷害而有支出醫療費用云云,然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全 民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7、18頁 ),可知原告就診日期分別為111年6月間及7月間,距系爭 事件發生已有4個月之久,且對照原告所提出事發當日即111 年2月14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5 頁),其上僅記載原告係左側膝蓋擦挫傷,未提及右膝部分 ,而原告主張之上開傷害則係位於右膝,顯有不合,是否與 系爭車禍相關,並非無疑。再者,稽諸111年2月16日新光吳 火獅紀念醫院急診外科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於民國11 1年2月16日19時30分出院,並安排回門診追蹤,宜休養三天 。」等內容(見附民卷第16頁),顯見傷勢非重,休養三日 即可,此後數月間亦未於相當時間內回診,堪信原告因系爭 事件所受傷害已痊癒而無後續醫療之必要,故衡情雙膝挫傷 併右膝關節內積水、右側膝內翻之傷害,應與本件無相當因 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6月份以後所生此部分傷害之醫療 費用部分,難認有據。 
2.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 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 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以8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鄒竣有給付8萬0,600 元(計算式:600+8萬=8萬0,6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鄒竣有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但被告鄒竣有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 ,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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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