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130號
原 告 鄭賴錦旭
被 告 張伽鎂即張順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桃園市龜山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為「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然本院於起訴後按前開新 北市淡水區址寄送起訴狀繕本,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此有 送達證書及公文封在卷可稽,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之記載而逕 為被告住所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