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2年度,1031號
SLEV,112,士簡,1031,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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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方法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031號
原 告 范宸
訴訟代理人 范智卿
被 告 蒙奕安

陳家雯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蒙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丙○○乙○○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被告丙○○為同學關係,於民國110年4月16日之不詳時 間,原告被告丙○○社交軟體私密帳號發佈之內容提供其 前女友觀看,兩造因此發生爭執,被告丙○○即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學校內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肩挫傷、頭頂 頭皮挫傷、頭暈、頭痛之傷害,事發後,被告丙○○復於社交 軟體上發言傷害原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又被告丙○○於系爭事件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丁○○為其法定代理人,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事件是被告丙○○與其女友間的問題,要找出氣對象被告丙○○打人前留言表示其超不爽想打架,另外從其於社交軟體內之發言,可以看出其不斷騷擾原告、罵三字經,在網路上謾罵刺激原告被告答辯完全不是事實,雖然原告有過失,但是被告丙○○情緒不穩定,想要打人,從被告丙○○毆打原告的影片可以看到經勸阻後,又毆打第二次,爭執時間只有十幾秒,但原告頭部被打了十幾拳,影片都可以證明被告還在社交軟體表示打架不打頭要打哪裡,甚至事後還恐嚇原告,犯後並無悔意,被告說是互毆,但學校認為原告在爭執過程中有自制未回手,學校通知教育局,經調查後,也僅有處罰被告丙○○少年法庭也認定是被告丙○○單方攻擊行為,絕非互毆等語。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略以:被告不否 認被告丙○○有毆打原告行為,然系爭事件之發生係因原告 挑釁被告丙○○所致,且非被告丙○○單方攻擊原告原告亦有 毆打被告丙○○,是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為與有過失,另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件,被告丙○○有毆打原 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事件發生時被告○○為未成年人,被告乙○○丁○○為其法定代理人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乙情, 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依據(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 照)。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丙○○社交軟體之截圖(見本院 卷第15至21頁),於110年4月16日分別記載有:「遇到欠揍 的就是要打 娘砲被打找老師」、「我有點想帶人後天去他 成發」、「欸梁逸驊今天不是說可以把他拖上車 載到山上 把他鞋脫掉 讓他自己走回來 感覺蠻屌」、「欸欸欸欸甲○○ 他爸問我媽 為什麼一直攻擊頭部 我跟我媽說 打架不打頭 打哪裡 我媽說不能這樣回 快點啦大家都幫我想要怎麼講理 由 超好笑」等內容,可知被告丙○○於系爭事件發生後,除 無悔意外,甚至意欲進行後續不當、違法行為,堪認被告○○有意持續對原告為相當於霸凌之行為,本院衡諸被告丙○○



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行為後之態度, 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妥適,超 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三)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有挑釁及毆打被告丙○○而與有過失云云, 然綜觀卷內資料,未見被告所稱挑釁及被告受傷情形之具體 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 被告丁○○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2日(見本院卷 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丙○○乙○○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5月6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67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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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