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2年度,1001號
SLEV,112,士簡,1001,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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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001號
原 告 夏宇忻


被 告 龔聖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2
9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
度附民字第4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本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Jame s Lin 」之人指示,於民國111年2月9日至新北市三重區統 一超商泰和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 James Lin 」指定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訊息告知對 方提款卡密碼,並依「James Lin 」指示申請網路銀行帳戶 及設定約定帳戶後,提供該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嗣取得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暨密碼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1月17日某時起,向原告佯稱可於Prorods平台虛 擬貨幣云云,向原告施用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 1年2月10日15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 帳戶中,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帳戶轉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如上開 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50,000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 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 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 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4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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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