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2年度,832號
SLEV,112,士小,832,2023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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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832號
原 告 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商務住宅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伯修
訴訟代理人 李俊毅
被 告 池孟修
訴訟代理人 池宗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與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8,0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0,609元,及自 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經 核,原告上開變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為3戶打通合 併,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須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911元,惟被告自 民國112年1月至6月之管理費共1萬7,466元,均未繳納。又 被告自111年6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計61日占用社區公共停車 位,積欠停車位清潔管理費2萬1,960元(早上8時至晚上8時 為每小時20元,其餘時段為每小時10元)。原告另請求管理 費及停車費之3%滯納金1,183元,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 社區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4萬0,609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並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社區新第六屆管理委員自111年4月13日 上任,於111年12月18日交接給現任第七屆管理委員,林福 田為舊第六屆主委無權收受管理費。車位招標時間期限只有 1年,只有到108年底,所以被告也只能使用到108年底,之 後主委無權與被告訂立承租合約,業經本院111年度士小字 第1839號判決認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車位是被告自己鎖 自己開,並無原告訴訟代理人鎖車位之情事等語。三、被告則以:
(一)112年1月至6月之管理費被告已於111年12月20日繳納,由社 區舊第六屆主委林福田收受,社區新第六屆與第七屆管理委 員會皆屬違法,故舊第六屆管理委員會帳務尚未交接。(二)停車費部分,108年間有經過公開投標,期滿後因無人投標就繼續租用,被告有與林福田代表之舊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簽定合約,費用按月繳給管委會2,500元,直到111年7月12日原告訴訟代理人將車位上鎖,車子被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區權人 ,每月應繳管理費2,911元,停車位清潔管理費收費為早上8 時至晚上8時為每小時20元,其餘時段為每小時10元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規約、建物登記謄本、區公 所函文等件為證,惟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112年1月至6月管理費、111年6月1日至7月31日 之停車費、3%滯納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 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 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 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1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1.關於民國112年1月至6月之管理費部分,被告雖抗辯其已清 償云云,並提出111年12月20日管理費繳納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140頁)。然觀諸上開管理費繳納收據,其上記載經 辦人為林福田,而據證人林福田到庭證稱:伊自109年3月1 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擔任第五、六屆主任委員,被告繳 納之112年1月至6月管理費由伊收取,並已交給舊第六屆財 務委員即訴外人何瑞誠,因第七屆管理委員會公告程序不合 法等語,就此,固可認定上開管理費繳納收據確為林福田收 受管理費後所開具,惟112年1月至6月之管理費部分衡情應 屬第七屆管理委員會處理之職權範圍,林福田並非第七屆管



理委員,故姑不論第六屆新舊之爭結果為何,均無權收取上 開管理費,況被告與林福田二人於111年12月20日預收預交 「未來管理費」,而不屆時按月向第七屆管理委員會繳納, 亦與常情有違,且此筆款項由林福田收受後迄今亦未轉交第 七屆管理委員會,自不生清償效力。原告(即第七屆管理委 員會)本於此而向被告請求上開1萬7,466元管理費,自屬有 據。
2.至被告雖謂第七屆管理委員會違法云云,然第七屆管理委員 會現已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12年1月 9日函文在卷可憑,亦無相關法院判決違法無效之情形,被 告自不得空言違法而拒不向原告繳納管理費。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茲查:
 1.關於111年6月、7月停車位清潔管理費部分,被告雖謂有與 林福田代表之舊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簽定合約云云,並提出11 1年6月、7月繳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然該車位之 租用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須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前案卷附之社區公告可參(見系爭 前案卷第179頁),而被告所稱由林福田代表管理委員會與之 簽約之111年期間之租停車位合約書(見系爭前案卷第31頁) ,未經公開招標,為被告所自承,自屬無權代理,應認無效 而對原告不生拘束力,被告自承於111年6月1日起至7月11日 之占用,自屬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位清潔管 理費,即屬有據。又原告社區公共停車位之收費為早上8時 至晚上8時為每小時20元,其餘時段為每小時10元,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被告自111年6月1日起至7月11日 止計41日均將其所有汽車停於社區公共停車位,原告所得向 被告請求之清潔管理費為1萬4,760元(計算式:(12×20+12× 10)×41=1萬4,760)。
 2.至被告所提之111年6月、7月繳費收據(見本院卷第20頁), 其收款經辦人分別為舊第六屆之主任委員林福田、行政組長 吳欽祥,各於111年6月13日、同年6月3日所開具,並經證人 林福田於本院證述無誤,惟新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業於111年4 月13日上任,於111年12月18日交接給第七屆管理委員,為 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於111年6月13日、同年6月3日猶向舊第 六屆管理委員會繳納上開費用,是否可生清償效力,實屬有 疑,縱然第六屆有新舊之爭,其任期皆已到期,上開款項舊 第六屆管理委員會迄今卻仍不轉交第七屆管理委員會,難認 有清償之效。




 3.至於上開停車位自111年7月12日起至7月31日止遭上鎖乙節 ,兩造對於上鎖之事實並未爭執,所爭執者在於何人上鎖, 就此占用事實,應由原告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依現有事證尚 不足認定為被告所為,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就此 段時間之占用車位請求,自難憑採。
(三)關於遲延利息及滯納金部分,據原告所提出之管理規約第3 條第6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 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 期(即二個收費期別)或積欠達新臺幣2萬元以上(含), 經14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 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 額之年息3%計算。」等內容,就此,原告請求之滯納金已與 遲延利息之請求重複,依此原告請求上開經准許之管理費、 停車位清潔管理費部分之遲延利息,其中管理費之遲延利息 ,應自被告受催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 158頁),而清潔管理費之遲延利息,則應自支付命令寄存 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3月18日起算(見支付命令卷第75頁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2,226元,及 其中1萬7,466元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與其中1萬4 ,760元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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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