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2年度,534號
SLEV,112,士小,534,2023080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534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邱品皓
被 告 朱科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網路手機 分期,採售後買回原告再賣出去方式,即被告先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賣給原告,原告已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扣除4% 徵信手續費後匯款2萬8,8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後被 告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買回,分期總價為3萬6,720元,約 定自111年9月20日起至113年8月20日計24期清償,每期繳款 金額為1,530元,惟被告均未繳付,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7 條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乃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7 20元,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沒有辦過原告所稱的手機分期付款事,買賣 契約也不是被告簽立的,被告沒有遺失過身分證或健保卡等 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繳款明細、付款指示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至 被告雖抗辯其未與原告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云云,然觀諸 本院向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調取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 院卷第41至53頁),並比對原告所提出之付款指示明細(見 本院卷第39頁),可知原告確有於111年8月18日匯款2萬8,8 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且原告亦曾以電話與被告照會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71 頁),足認被告確曾與原告合意上開契約,被告上開所辯, 自無可採。
(二)惟考諸手機為日常生活之物,並非稀有特殊物品,以被告所 有之手機作為買賣後再買回之標的,有違情理之常,核其本 質實係假託買賣手機之名,遂金錢借貸契約之實,依民法第 87條第2項規定,該虛偽買賣買回意思表示,乃係隱藏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仍應依此適用相關規定。對此,原告以手續 費之名實際借貸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僅有2萬8,800 元,逾此範圍之本金,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8,800元,及 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