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司他字第6號
被 告 蔡金龍
上列被告與吳芃樺間給付會款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4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二、經查:經本院調卷審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 台幣2430元,,並由本院依職權向原告徵收並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