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16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文瑜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袁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7月1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預納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上訴。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 費,且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42條第2、3項亦分別有明定。
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 ,亦未預納上訴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上訴狀及繕本,並按上訴聲明範圍 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等規定,預納上 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19萬8,373元,上訴人就此不利益部分提起上 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320元,本裁定另附1萬9,320元之 多元化繳款單供上訴人繳納,如未全部上訴,請自行依上訴範 圍核算第二審裁判費,再依該金額另行繳款】,逾期未補正其 一即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