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141號
原 告 孫美新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被 告 林峪琛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複 代理人 孫祥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交附民
字第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壹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壹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4日下午5時4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與芝 玉路1段、2段、士東路200巷交叉路口時,因車速過快、煞 車過猛致車輪鎖死而連人帶車朝路口方向滑出,撞上行人穿 越道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椎第3/4/5/6節椎 間盤突出併脊髓病變、左鎖骨骨折、左脛骨骨折、頸椎脊髓 損傷、外傷性顱內出血,併術後四肢乏力等傷害,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57萬9,141元、醫療器材1萬1,645元、 交通費用1萬6,975元、109年5月1日起至109年12月11日支出 看護費用47萬9,000元、109年12月12日起至110年5月6日共1 45日親屬看護費用31萬9,000元(每日2,200元)、受有109 年4月24日至110年4月23日之薪資損失28萬5,600元(每月2 萬3,800元),並請求勞動力減損52萬1,434元、精神慰撫金 300萬元,扣除已受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18萬4 ,527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502萬8,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車禍之事實,除傷勢頸椎第3/4/5/6節椎間盤突 出併脊髓病變、頸椎脊髓損傷,併術後四肢乏力等有爭執外 ,其餘不爭執,此外,被告有提早進入行人穿越道闖紅燈之 情形而與有過失。至於賠償費用部分,爭執如下所述。再者 ,被告已給付原告6萬元及原告受有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8 萬4,527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一)醫療費用部分,109年7月28日榮總醫療費用收據,載有特殊 材料費35萬7,725元,原告使用較高費用器材應自行負擔, 非必要支出、病房費2萬6,600元是單人房或雙人房價差,非 必要支出、膳食費1萬5,513元為原告基本生活支出,非必要 支出;109年7月13日拷貝光碟1,000元;109年9月3日住院膳 食費5,720元;109年9月15日就診費用270元無就診科別;10 9年3月15、18日心臟內科就診各100元與本件傷害無關;109 年6月3日住院收據有關病房費8,298元、膳食費1萬4,060元 ;109年7月2日雙人病房費5萬0,792元;109年7月16日病房 費3,648元、膳食費3,405元,109年8月24日膳食費7,400元 ,亦均非必要。
(二)看護費用部分,榮總109年6月10日至9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 均無24小時照顧之記載,至109年9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才有 24小時照顧需求,且看護收據簽收人為阮凡明簽名,無法證 實是否有其人,故被告否認之。
(三)醫療器材部分,並非必要費用,被告否認。(四)交通費用部分,其乘車證明並未記載起迄地點,且依原告傷 勢,非必要支出。
(五)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有頸椎第3/4/5/ 6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病變之舊傷,因而影響其勞動力減損 程度。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 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等判例參照)。末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 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應可認定。
2.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提早進入行人穿越道闖紅燈之情形而與有 過失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明確事證可以認定,且 依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機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時 ,無論號誌為何,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惟被告當時係 因車輪鎖死自摔後機車滑向撞擊原告,顯然被告當時已有注 意到原告,然因超速而無法即時煞停以致發生系爭車禍,是 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二)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分別至臺北榮民 總醫院、振興醫院、聯合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 支出除下述⑵部分之醫療費、證書費、X光檢驗等相關費用分 別為41萬7,188元、2萬0,590元、870元、440元,有卷附之 診斷證明書、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9至59頁、本院卷第41 至51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屬可採。
⑵至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關於病房費部分(見附民卷第10 、21、29頁),屬自費病房,惟醫院所提供之醫療服務內容 ,並不因病房等級之差異而有不同,原告亦未提出何證據證 明其所受傷勢必須入住自費病房方能治癒,尚難認其入住自 費病房之支出為必要醫療費用。關於膳食費部分(見附民卷
第10、16、28、29、32、34頁),屬每人生活必需之開支, 原告此部分之支出,並非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需要,難認屬 必要醫療費用。關於心臟科部分(見附民卷第25、26、55頁 ),顯非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傷害,故原告就上開部分之請求 ,尚無可採。
⑶至被告抗辯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28日之收據(見附民卷 第10頁),關於特殊材料費非必要支出云云,審酌特殊材料 通常係因醫師基於醫療上之需要,經評估考量對於治療有所 助益而建議病患使用或健保未給付而要病患自費,故亦應認 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2.就醫療器材部分:
⑴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購買醫材共支出9 ,808元,有卷附之電子發票、收據、明細等件為憑(見附民 卷第77至102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應屬可採。 ⑵至原告請求之營養補給品部分(見本院卷第79、87、98頁) ,為自費加強補給,尚難認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所必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3.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可認對於 移動上有所不便,原告主張其交通費用為1萬6,975元,並提 出收據、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38頁),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可採。
4.就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有需由他人照護之必要,觀諸原告 所提出之109年9月21日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1 頁),其醫師囑言固記載:「病人目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內容自明,而其自109年5月1日起 至109年12月11日止,亦已支出看護費47萬9,000元,有卷附 之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61至76頁),應屬有據。 ⑵至原告請求109年12月12日後之看護費用部分,因原告已未再 支出看護費,亦無更新之診斷證明資料以明有繼續由家人看 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可採。
5.就薪資損失部分: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未提出何 事證資料以證明其受有薪資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 可採。
6.就勞動力減損部分:本件原告勞動力減損部分,經本院委請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經該院鑑定後覆以:「依病歷所載 ,病人孫美新於112年(下同)4月19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 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 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經神經電學檢查顯示慢性頸椎神經病 變(5月10日)。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頸椎狹窄併
神經損傷,左鎖骨骨折,左脛骨骨折,遺有左手指感覺異常 、左肩關節活動受限、左膝關節活動受限等症狀;根據美國 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 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20%(如附件)。」 等內容,有該院112年5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450393號函 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可知原告之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經鑑定後為20%,又原告未就其月薪資金額為何 盡舉證之責,則應以行政院勞動部發布,自109年1月1日起 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萬3,800元為計算,而原告為49年2月9 日生,則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9年4月24日起計算至原告法 定退休年齡65歲即114年2月8日,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金 額25萬1,0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7.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 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 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以80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8.又被告已給付原告6萬元及原告受有保險金或補償金18萬4,5 2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扣除。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5萬1,410元( 計算式:41萬7,188+2萬0,590+870+440+9,808+1萬6,975+47 萬9,000+25萬1,066+80萬-6萬-18萬4,527=175萬1,41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8日(見附民卷第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 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 擔保金准許之。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惟仍生有鑑定費用 1萬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38頁),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 1萬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51,066元【計算方式為:57,120×3.00000000+(57,12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251,066.000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