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2年度,520號
SLEM,112,士簡,520,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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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敏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志敏與被害人有行車糾紛,欲表達心中之氣憤 ,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不堪之字眼當場辱罵被 害人,及拉扯被害人衣領致被害人受傷,實屬不該,併衡諸 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被害人受害之程 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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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