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12年度,400號
SLEM,112,士交簡,400,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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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道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5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道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6 、9行所載:「4月」,應更正為:「6月」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伍道仁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0月3日執行完畢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件本院 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 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將危害行車安全,對一般往來之公眾有高度危險性, 猶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危害公眾安全,且被告前於民國10 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 ,併考量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呼氣酒精濃度 ,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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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