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71號
原 告 陳美年
被 告 李宜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朴交簡字第6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員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7,74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請求車損52,000元部分,因未繳納裁 判費1,000元,業經本院於112年7月7日裁定駁回。嗣原告於 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75,74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日晚間10時1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大聖四街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嘉義縣○○鄉○○村村里道路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劃設有「停」標 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 ,適訴外人童逸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乘 客即原告於此同時沿上開村里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抵 該處,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頭部腫痛、 右胸疼痛、背部疼痛、右肩疼痛、左膝破皮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740元、交通損失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元之損害 。爰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5,7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本案沒有意見,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答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大 聖四街與嘉義縣○○鄉○○村村里道路○○號誌交岔路口時,因支 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與原告搭乘訴外人童 逸清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 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本院附民卷第9至1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嘉義 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4月18日嘉水警五字第1120009691號 函檢送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67頁)。 被告前經本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在案,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 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 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駕駛車輛沿大聖四街由北往南行駛至嘉義縣 水上鄉三和村村里道路路口,為支線道,而訴外人童逸清駕 駛車輛沿三和村村里道路由東往西行駛,為幹線道,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況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且 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讓行使 於幹線道之訴外人童逸清駕駛之車輛先行,訴外人童逸清駕
駛車輛行經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二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生本件事故,訴外人童逸清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均有過失。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資料,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 因力強弱,認訴外人童逸清及被告應各負擔30%、70%之過失 責任,則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共計支出醫 療費用740元,業據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1年1月2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暨111年1月2日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證( 附民卷第9至13頁),經核收據金額分別為440元及300元, 合計為740元,與原告主張相符,且係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之 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此部分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交通費用6萬元之損害, 惟無法提出交通費用相關證明,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審理期 日,當庭自陳本件事故當日係搭乘救護車就醫,未支出救護 車搭乘費用,就醫返家是搭乘計程車,未留收據,經查原告 自臺中榮民總醫院搭乘計程車返回原告住家之單趟計程車資 為140元,有大都會計程車隊網頁所搜尋之上開起迄地點距 離得出之計程車資計算資料為據(本院卷第137頁),是原 告請求交通費用於14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 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 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5,000元之範圍內, 乃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以駁回。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5,88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740元+交通費用140元+精神慰撫金5,000 元=5,88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行駛於支線道未讓行使於幹 線道之訴外人童逸清駕駛之車輛先行之過失,訴外人童逸清 亦有行經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之過失,本院審酌斟 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強弱,認訴外人童逸清及被告應各 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係訴外人童 逸清之乘客,依據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自應承擔訴外人 童逸清之30%過失。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1 16元(計算式:5,880元×70%=4,116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24日(附民卷第17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4,1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 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案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 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