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12年度,150號
CYEV,112,朴簡,150,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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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簡字第15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陳忠耿
陳翁白
陳忠斌
王陳清錦
陳忠評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違背第253 條之規 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 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忠耿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2, 42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未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為訴外人陳壽陽之遺產,被告陳忠耿、陳翁 白、陳忠斌王陳清錦陳忠評等人(下稱被告等人)為陳壽 陽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應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系 爭遺產,而為公同共有。然被告陳忠耿明知尚積欠原告債務 未清償,竟於107年4月20日與其餘被告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 被告陳翁白單獨取得系爭遺產,而被告陳翁白遂於109年5月 30日將附表編號1之土地以462.2萬元出售予第三人;被告陳 忠耿將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無償讓與被告陳翁白取得,自屬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 規定起訴請求:(一)撤銷被告等人間就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 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二)被告陳翁白應將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4月2 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三)被告陳翁白應將附表編號10 所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四)被告陳翁白 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得之價金462.2萬元返還被告等人公



同共有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已於112年6月2日針對同一原因事實,對同一 被告起訴請求,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113號(下稱前 案)審理在案,現仍訴訟繫屬中,此有該股書記官辦案進行 簿可佐,且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來電告知案件業經前案審理中 。是原告前後主張之被告同一,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而應受上開重複起 訴禁止原則之拘束,其於前案訴訟繫屬中更行於112年7月18 日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被繼承人陳壽陽所遺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金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2,925 全部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491.97 9分之2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207.01 9分之1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311.02 18分之4 5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3,133.85 9分之1 6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7,470.01 9分之2 7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1,772.01 9分之1 8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35 9分之1 9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 5 9分之1 10 房屋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未辦保存登記) 100000分之11111 11 存款 鹿草鄉農會下潭分部(活儲) 959,1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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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