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調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雅晏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葉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 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然被告住 所在新北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且 被告依「張清輝」及「古先生」指示將其所提領之款項於新 北市樹林區中華路某址郵局附近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陳」之詐騙集團成員,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侵權行為地及住所地均未於本院 管轄範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雖主張其遭詐騙匯款之地點為其住所地嘉義縣 竹崎鄉,本案侵權行為結果地為嘉義縣,本院應有管轄權等 語,然原告之轉帳匯款行為並非被告之侵權行為,亦即非構 成被告侵權行為事實要件,無從遽認本院因此有管轄權, 本件亦無證據可認定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有何與侵權行為發生 有重要關連之事實,依上說明,應認本院無管轄權。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