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調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庭芳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大寶鎮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及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當事人欄位已補正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及繕本,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表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住所或居所,且未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 合,應予補正。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任一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