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調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治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穎臻、陳文龍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21,2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