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陳光璋
相 對 人 陳文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鈞院111 年度嘉簡字第63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所載「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後,兩造於第二審 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據此,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支出 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3,860元及證人旅費588元,合計支 出訴訟費用為4,448元,為此,聲請鈞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 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 之數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 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 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雖經本院111年 度嘉簡字第63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嗣後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37號事件審理程序中達成和解,並約定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筆錄第三項 所示核閱屬實。是依兩造訴訟上和解內容,上開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當事人各自負擔,則聲請人已 支出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相對人並無需負擔聲 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故聲請人不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訴訟 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