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2年度,88號
CYEV,112,嘉簡,88,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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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洪稱其
洪志銘
洪璿晰
洪玫琳


洪佳音

李瑞勝
李瑞振
李瑞杰

李芳力
李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洪玫璣及被告洪稱其、洪志銘、洪璿晰、洪玫琳、洪佳音應就被繼承人李昌子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洪玫璣及被告洪稱其、洪志銘、洪璿晰、洪玫琳、洪佳音李瑞勝李瑞振李瑞杰李芳力李政諺應就被繼承人李瑞元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芳力李政諺應就被繼承人李瑞雄遺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洪玫璣及被告洪稱其、洪志銘、洪璿晰、洪玫琳、洪佳音李瑞勝李瑞振李瑞杰李芳力李政諺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代位人洪玫璣及被告洪稱其、洪志銘、洪璿晰、洪玫琳、洪佳音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分配金額,應按附表三「應繼



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5,29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稱其、洪志銘、洪玫琳、李瑞勝李瑞杰李芳力李政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洪玫璣為原告之債務人,前積欠原告48 7,73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李㸋所有,嗣李㸋於70年5 月5日死亡,系爭房地則由其子即李瑞元李瑞雄李昌子李瑞杰李瑞振李瑞勝等6人平均繼承,並就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然李瑞元於 103年3月17日死亡,其所繼承系爭房地之應繼分則由李瑞雄李昌子李瑞杰李瑞振李瑞勝5人平均繼承,惟尚未 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李瑞雄於10 7年5月1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即被告李芳力李政諺平 均繼承,亦尚未就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 記;李昌子於109年8月24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配偶及子 女即被代位人洪玫璣及被告洪稱其、洪志銘、洪璿晰、洪玫 琳、洪佳音平均繼承,且尚未就李昌子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至李昌子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即附 表一編號10所示內容,前因訴外人即抵押權人陳保材聲請執 行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3968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拍定後於112年4月14 日製作分配表,依該分配表次序12所載「發還債務人(洪玫 璣及被告洪稱其、洪志銘、洪璿晰、洪玫琳、洪佳音;下稱 洪玫璣等6人)」之分配金額524,651元(下稱系爭分配款) ,於分割前屬洪玫璣等6人公同共有,系爭分配款應由洪玫 璣等6人平均繼承。而如附表一所示李昌子之遺產(下稱系爭 遺產),於分割前屬繼承人等公同共有,且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然債務人洪玫璣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致原告無法對債務人洪玫璣繼承取得之上開財產執 行受償,,顯已影響原告債權之行使,故原告為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 位洪玫璣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暨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至5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洪璿晰洪佳音李瑞振均以:對於本件原告起訴之請



求並無意見。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洪玫璣之債權人,洪玫璣與被告等人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4年度司執字第57870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 承系統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據,並經本院調閱執行 卷宗及審酌全卷資料查明確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 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且繼承人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 本文定有明文,則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 ,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 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本文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 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 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 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為被代位 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與被告繼 承而為公同共有。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被代位人自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 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及繼承登記請求權,即屬有據。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將公 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 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 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原告主張



分割方法即按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 割,尚屬公允,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渠等 之利益,況渠等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 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渠等較為有利。另就原告 主張系爭分配款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衡以原告提起 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對洪玫璣之部分強制執行,且系 爭分配款性質上並非不可分,以原物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 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亦不致於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依前 開說明,應無須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分割,併斟酌系爭分 配款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原告提 出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公允,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代位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代位洪玫璣訴請被告等人就系爭遺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 並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洪玫璣提起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 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 之債務人洪玫璣應分擔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李昌子所遺財產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橋子頭段灣子口小段234地號) 3.18 公同共有 120/2160 2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橋子頭段灣子口小段234-1地號) 1,433.67 公同共有 120/2160 3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橋子頭段灣子口小段234-2地號) 239.94 公同共有 120/2160 4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170 公同共有 60/2160 5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740.1 公同共有 120/2160 6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4,979 公同共有 120/2160 7 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258.36 公同共有 1/1 8 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815.68 公同共有 2266/81568 9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整編前:隴西巷5號) 公同共有 1/1 10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96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524,651元 全部 (拍定標的: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洪玫璣(被代位人) 1/30 1/30(由原告負擔) 2 洪稱其 1/30 1/30 3 洪志銘 1/30 1/30 4 洪璿晰 1/30 1/30 5 洪玫琳 1/30 1/30 6 洪佳音 1/30 1/30 7 李瑞勝 1/5 1/5 8 李瑞振 1/5 1/5 9 李瑞杰 1/5 1/5 10 李芳力 1/10 1/10 11 李政諺 1/10 1/10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洪玫璣 1/6 2 洪稱其 1/6 3 洪志銘 1/6 4 洪璿晰 1/6 5 洪玫琳 1/6 6 洪佳音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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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