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2年度,505號
CYEV,112,嘉簡,505,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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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05號
原 告 丁美倫

被 告 李漢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嘉簡附民字
第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配偶李溪鎮(已歿)之弟,兩人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財產分 配事宜發生言語衝突,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2月25日9時許,在被告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 處,以台語向原告嚇稱:「我給你們處理掉!」、「我要斃 了你!」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有說上開話語,但我是在說電視上的詐騙集團 ,不是對原告說的,當天是我兒子在跟原告對話,我並未參 與討論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說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話語,業據其提出臺 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26號起訴書及錄音檔 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358號刑事卷宗查 核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抗辯稱上開話語係針對詐騙集團所述,並非對原告所 述等情,然被告之上開話語確係對於原告所說等情,業據原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甚詳(見刑事資料卷第5頁至第13頁) ,核與被告於警詢筆錄中自承:原告與他兒子當天來我住家 ,與我父親與我的大兒子及妻子討論房子過戶的事情,當時



我在旁邊聽他們討論,我懷疑丁美倫是詐騙集團,要騙取我 父親的房子,所以我很生氣,就說出「我給你們處理掉」、 「我要斃了你」等語(見刑事資料卷第3頁)相符,況參以被 告於本院仍稱:原告的作法讓我們家庭好像遇到詐騙集團等 語(見本院卷第26),益證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實在,是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話語確實是對原告所述,亦堪信為真實。(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侵害他人之 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 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 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 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自由權,亦包括精神活動之 自由在內。另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 怖之情事告知他人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 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 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 應包括在內。至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 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 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 認屬恐嚇。而被告對原告所述上開話語,均足以使人有生命 安全感到會遭遇危害,而使人心生畏怖,顯屬恐嚇,是被告 以上開恐嚇話語侵害原告自由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 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據。
(四)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參酌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狀況,並 衡量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此有兩 造警詢筆錄及電子稅務閘門調卷結果(見刑事資料卷第1頁、 第5頁、個人資料卷)及被告之加害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 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 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產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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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