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2年度,404號
CYEV,112,嘉簡,404,20230803,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04號
原 告 范揚鈞
被 告 林篁睿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83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
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前某日在INSTAGRAM社群軟體 以限時動態發文,以6,000元價格收購金融帳戶。於訴外人葉 子瑜同意出售金融帳戶後,將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之 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被告,被告復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 交給訴外人陳柏丞,並取得2,000元作為收購帳戶之報酬。該 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中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舒雅」 向原告傳送投資訊息,誘騙其可在「環球金融」網站投資賺取 匯差,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8月8日、109年8月9日 共匯款15萬元至葉子瑜上開帳戶,隨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6 1號刑事卷宗節本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 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