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40號
原 告 劉家榕
劉桂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陳宗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 原告2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上存有如附表所示以被告為抵押 權人、設定義務人訴外人林劉金隨、林恒伍,嘉義縣大林地 政事務所86年林地登二字第002524號收件,於86年7月1日登 記,存續期間自86年6月30日起至86年9月30日止,擔保債權 總金額新臺幣4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兩造 間並無任何債務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且系爭抵押權設定距今已逾25年,所擔保之債權亦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是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將系爭不動產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 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 2年4月19日嘉林地登字第1120002321號函覆系爭不動產土地 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資料核閱無訛(本院卷第33至79頁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 、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
依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約定之清償日期為86年9月30日,則被告於86年9月30日即 可行使債權請求權,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 時效起算日應自86年9月30日起算,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 法定之中斷時效事由,因此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 求權應於101年9月30日即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 於106年9月30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 系爭抵押權已罹於5年之除斥期間消滅。原告為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而不存在,惟系爭抵押 權登記未予塗銷,顯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有所妨害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不動產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訴請塗銷之系爭抵押權因設定年代久遠,且本件訴訟塗 銷系爭抵押權之結果,利益均歸屬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諭 知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所有權人 不動產 抵押權 所有權人: 劉家榕 劉桂山 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劉家榕權利範圍2分之1、劉桂山權利範圍2分之1) 收件年期:86年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86年7月1日 字號:林地登二字第002524號 權利人:陳宗正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元 存續期間:86年6月30日至86年9月30日 清償日期:86年9月30日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人比例:林劉金隨、林恒伍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79、0080 設定權利範圍:576分之9 證明書字號:086林地字第002219號 設定義務人:林劉金隨 共同擔保地號:建國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