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653號
原 告 陳裕臻
被 告 鍾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1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 辯論期日時,當庭刪除連帶二字,因本件被告僅有一人,原 告前開刪除聲明中連帶之記載,核其所為聲明之更正並未變 更訴訟標的,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4日前某時,提供自己申設之竹 崎地區農會及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供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下午6時9分許,以電話向原告訛稱網購誤設 須購買第二輛機車,需要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13分許,匯款29,988元至人頭 帳戶即被告竹崎農會帳戶內,原告因此損失29,988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欺匯入29,988元至被告提供給詐騙
集團使用之竹崎農會帳戶內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 第2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第15頁), 且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和第185條定有明文。又共 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2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 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 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 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參照)。本件 被告提供竹崎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行為,依前開民法 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被告應就原告匯29,988元至被告提 供之竹崎農會帳戶的損害結果,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4日(111年9月13日寄存,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9,988元,及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