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2年度,649號
CYEV,112,嘉小,649,20230815,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649號
原 告 李啓賓
被 告 吳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元,及112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8月11日 於調解程序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使用網路推特軟體而認識原告,雙方並互相加LINE好 友進行聊天。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誆稱 願以4,000元為代價與原告進行性交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 ,於民國111年4月6日匯款4000元給被告,之後被告卻百般 推諉拒絕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並以各種詐騙理由(如沒錢吃 飯,家人看護需要照料費用等理由)分三次各向原告拿取1,0 00元、1,000元、8,000元,其後被告未返還金錢,告訴人始 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遭被告詐騙之14,000元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
1、原告主張確有匯款及交付上開金額與被告,此有原告警詢、 訊問筆錄、被告訊問筆錄、原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存簿交 易明細、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刑事資料卷),且被 告於訊問筆錄中亦坦承上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2、又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詐欺方式詐欺被告,則為被告於檢察 官訊問時所否認,並稱當時是說他匯4,000元給我,我可以 跟他約會這是約會的對價不是性行為的對價,我們有一起 去逛夜市,後來我有跟他說我家裡需要用錢,他自己主動給 我,我們在約會時有講過要以約會的方式來抵欠他的錢,但 我不能當他的女朋友,因為我認為他瞧不起我等語,此有上 開被告訊問筆錄可佐。而參以原告於訊問時所述:我與她在 匯完錢後見過好幾次面,我匯錢給她後,她有跟我去逛夜市 ,我跟她是在網路推特認識,我跟她出去過4、5次,出去都 是吃個飯、逛一下,她每次都裝的很可憐,說這次沒時間, 下次再去汽車旅館,後來我再各給她1,000元、1,000元、8, 000元,其中1,000元的部分是她說她沒錢吃飯,8,000元的 部分是她說要給她阿嬤看護的錢,我是去她家附近接她,她 有用LINE傳過她的身分證給我看等語,可知兩造確於原告第 一次匯款4,000元後有出遊多次之紀錄,與被告所述約會抵 債等情互核相符。至原告所提出與被告LINE的對話紀錄,雖 被告雖曾傳訊息給原告「一小時4000 多一小時1000 包夜90 00」,然就進行何種性交易並無敘明,且並未就交易時間、 地點、方式於對話紀錄中顯示,亦難認被告所辯稱係以約會 抵債之情不實。
3、再就原告所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有多次確 認原告的意思是否要被告當原告的女朋友等語,及原告亦自 承多次與被告出遊吃飯等情,可見兩造並非僅建立一次性之 關係,況且被告尚傳送身分證正反面予原告,及告知原告各 次需要金錢之原因,並無刻意隱瞞個人資訊,與一般以冒名 方式詐騙之常情不符,尚難認被告稱沒錢吃飯及給她阿嬤看 護等情為虛假。




4、另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緝字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 被告有以上開為性交易、沒錢吃飯及給她阿嬤看護之詐術詐 騙原告,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本 件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 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命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