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62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被 告 蘇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2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7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余光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被告於110 年9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 縣大林鎮中坑里大埔美園區三路與二十路口處,因被告之過 失,使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損。系爭車輛送廠修復費用為73,0 20元(工資12,016元、烤漆/鈑金14,356元、零件46,648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第19 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3,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騎乘機車之過 失行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汽車保險單、估價單、修復車輛照片、電子發票 證明聯(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0頁、第95頁),復有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112年7月5日嘉民警五字第1120019498號函暨 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92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駛至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道 路,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等規定甚明。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有規定。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騎乘機車經過上開路口,其行 向燈號為紅燈,被告未注意紅燈燈號仍闖越通過,而與依循 綠燈燈號行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可知 被告顯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而系爭車輛依循 綠燈燈號前行,依卷內資料尚難認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情, 並無過失,是本件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之過 失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失,業如上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 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3,020元( 工資12,016元、烤漆/鈑金14,356元、零件46,648元)。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6年10月,此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2年7月19日嘉監義 站字第1120163891號函暨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11頁至第1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9月4日 ,已使用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549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6,648÷ (5+1)≒7,7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6,648-7,775) ×1/5×(4+0/12)≒31,0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6,648-31,099= 15,549】,另工資及烤漆/鈑金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 題,則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即為41,921元(15,549元+12,0 16元+14,35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41,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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